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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云鹏诉赵建银、阴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鹏,赵建银,阴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0号原告马云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晓辉,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建银,男,汉族。被告阴巧荣,女,汉族。原告马云鹏与被告赵建银、阴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鹏委托代理人赵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俩被告赵建银、阴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鹏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时承诺使用几天便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或躲避不见或以暂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作清偿。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俩被告赵建银、阴巧荣未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赵建银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7日,被告赵建银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云鹏现金贰拾陆万元整(合计260000.00元),借款人:赵建银,2014年9月7日”。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前被告赵建银就借款之事与原告已经谈好,被告说他们经营煤炭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三两天,原告便将自己准备的购房用款借给了他们。借款时俩被告均去到原告家,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便由被告赵建银一人出具了借条,借款时也没有利息约定。借款半个月后,原告开始催要,但俩被告均以暂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作清偿。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婚姻信息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借款被告尚未偿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经综合分析本案事实及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确认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真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偿还的借款数额正确,因此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俩被告无故拒不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建银、阴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云鹏借款26万元整。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建平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