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丰成与张娇娇、泮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丰成,张娇娇,泮佳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朱丰成。被告:张娇娇。被告:泮佳成。原告朱丰成与被告张娇娇、泮佳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丰成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娇娇、泮佳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丰成起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张娇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泮佳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娇娇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泮佳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被告张娇娇借款后,本息均未归还,被告泮佳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娇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泮佳成对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娇娇、泮佳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张娇娇向原告朱丰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被告泮佳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出具给原告担保书。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娇娇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泮佳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被告张娇娇借款后,本息均未归还,被告泮佳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朱丰成提交的《借条》二份、《担保书》一份以及到庭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丰成与被告张娇娇、泮佳成之间两次民间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娇娇对于2013年12月7日借款2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没有按借款期限归还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等民事责任。对于2013年12月30日借款30000元,因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娇娇归还两次借款本金共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2月7日借款20000元,被告泮佳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泮佳成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按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泮佳成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娇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丰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本金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泮佳成对被告张娇娇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张娇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