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峰,邯郸县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其及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短暂接触几个月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大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二女儿张某丁,××××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丙。原、被告双方虽生育三个子女,但是夫妻感情很不好,矛盾冲突时常发生。被告不孝顺公婆,不尊重老人。双方无休止的争吵、打架让原告彻底丧失了继续和被告一起生活的勇气。自2011年3月份起,被告就带着孩子回其娘家居住、和原告分居。年底原告把被告叫回来后,被告反而把原告赶出去,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不准予离婚,期间双方丝毫没有和好,双方之间毫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东孙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尚璧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证据四、(2014)邯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大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二女儿张某丁,××××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丙。现大女儿张某乙、二女儿张某丁随被告生活,张某丙随原告生活。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7日被法院驳回了离婚诉讼请求。2011年年底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分居时间三年之久。2015年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作大量调解工作,原告离意坚决,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三个子女,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大女儿和二女儿随被告生活,儿子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现被告带着二个女儿生活,生活较为因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3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大女儿张某乙、二女儿张某丁随被告生活,张某丙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经济帮助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审 判 员 常 敏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宁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