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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牛宝利与韩素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宝利,韩素敏,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1025号原告牛宝利,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素敏,女,1967年1月8日出生。被告王伟,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原告牛宝利与被告韩素敏、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永,被告韩素敏、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宝利诉称:2014年2月15日,牛宝利向韩素敏提供借款20万元,用于韩素敏购买奶牛,双方约定年利率为8%,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如韩素敏未能偿还借款,利息加倍,王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韩素敏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牛宝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素敏偿还剩余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5681元,并要求王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素敏辩称:牛宝利确实向韩素敏提供了借款20万元,但双方口头约定以奶款抵顶借款,现牛宝利不收牛奶,韩素敏不能立即偿还借款。被告王伟辩称:王伟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牛宝利向韩素敏提供了借款20万元,双方借款利息为年息8%,如不能在本年度内归还,利息加倍,淘汰牛应先归还本金,韩素敏向牛宝利出具了借条,王伟承诺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韩素敏陆续以奶款抵顶借款本金14万元,支付利息5681元。2015年1月4日,牛宝利诉至本院,要求韩素敏偿还剩余借款6万元、按年利率16%支付2014年间利息5681元,并要求王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牛宝利提交的借条、北京农商银行转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牛宝利与韩素敏、王伟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韩素敏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韩素敏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牛宝利要求韩素敏偿还剩余借款6万元、王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年利率为8%,韩素敏亦按该标准支付了2012年2月至11月的利息,牛宝利要求韩素敏按年利率16%支付2014年利息56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宝利借款六万元;二、被告王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韩素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素敏追偿;四、驳回原告牛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一元,由原告牛宝利负担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韩素敏负担六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王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