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宝诉被告宁方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宝,宁方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王长宝。被告宁方慧。原告王长宝诉被告宁方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长宝,宁方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宝诉称,王长宝系密山市建华楼下板房经营“好再来”饮品店的业主。2014年4月25日5时40分,该店左隔壁宁方慧的烤冷面失火,致王长宝店面过火严重,店内物品全部烧毁,损失5万余元。后经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损失为29000.00元。故王长宝诉至法院,要求宁方慧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9000.00元。被告宁方慧辩称,对原告王长宝起诉的数额有异议,王长宝没有出具正规的物价认定,宁方慧认为王长宝的物品和房屋的损失就值10000.00元。对王长宝要求的数额不认可,要求出示正规的物价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长宝要求的损失数额能否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宝在密山市建华公司住宅楼下简易房经营“好再来”饮品店,与被告宁方慧租房经营的烤冷面店相邻。2014年4月25日5时55分许,宁方慧烤冷面店室内起火,致王长宝饮品店过火并造成该店内物品和房屋损失。2014年9月18日,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放火、静电、自燃,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故王长宝诉至法院,要求宁方慧赔偿其经济损失29000.00元。审理中,王长宝提供了2014年4月29日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五份,证明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是28999.00元。宁方慧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所有损失认定的价格过高,其不认可。经查,该统计表系由受损单位和个人申报,并提供相应物品的发票,由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烧损率和折旧年限等作出的认定。该受损物品已经在财产损失认定后被王长宝处理,现已不存在。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被告宁方慧经营的烤冷面店室内起火,造成原告王长宝经营的饮品店过火并遭受房屋和物品损失。对于王长宝的损失,宁方慧应负赔偿责任。宁方慧对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提出异议,称认定的价值过高,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参照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统计的损失认定王长宝的损失,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方慧给付原告王长宝财产损失赔偿款2899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宁方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波代理审判员 马玉芳人民陪审员 郭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盖 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