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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乌琳诉被告阿拉善盟西北华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琳,阿拉善盟西北华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乌琳,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委托代理人尹磊,内蒙古居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西北华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乌斯太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宝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万其,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乌琳诉被告阿拉善盟西北华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明于2015年3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磊,被告西北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万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琳诉称,2008年10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气象小区3-2-202室租赁给被告,由被告财务人员王俊霞居住,租赁期为一年。2008年11月中旬,王俊霞外出时未关闭屋内水阀致房屋水淹。2009年10月28日,租赁期满后,被告拒绝修缮房屋恢复原状,王俊霞拒不返还房屋钥匙。2009年11月3日,我委托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证处强行开锁,并对房屋内现状进行保全。因室内遭遇水淹,部分装修浸水变形,我为恢复原状,更换防盗锁芯1把、木地板188块、踢脚线9支、门套3套,修复受损衣柜,共计支出8574元。垫付物业费235.2元、水费45.2元、排污费15.6元、公证证据保全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070元,扣除被告缴纳的押金2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我各项损失7870元。因公证证据保全费票据为1200元,庭审中我申请变更赔偿金额为80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北路桥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人是王俊霞,而非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0月28日,2009年10月28日租赁期间届满,截止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只能证明房屋的受损状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王俊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气象小区3-2-202室租赁给王俊霞居住,租赁期为一年,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租金每月1050元,总租金为12600元,一次性付清。物业管理费、水电、取暖费、数字电视费由王俊霞承担。王俊霞支付押金2000元,合同期满后,如房屋、设施无损,予以退还。承租人处由王俊霞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2009年11月3日,原告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证处对该房屋屋内被水浸泡后的现状进行拍照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2009)额公证字第643号公证书。原告支出公证费1200元。原告维修受损房屋,更换木地板砖188块,支出5276元,更换踢脚线9支,支出162元,更换门套3套,支出1740元,购置泡沫胶6桶,支出156元,木工手工费支出450元,更换防盗锁芯1把支出150元,修理衣柜支出640元,缴纳物业费235.2元,缴纳水费、排污费60.8元,以上合计10070元。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被告西北路桥公司起诉到本院。2011年11月21日因被告住所地不明,无法送达,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被告西北路桥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重新租赁营业场所,原告在得知后,将被告再次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王俊霞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以及被告签章的事实。2、《公证书》及公证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对受损房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支付公证费1200元。3、《木地板、地脚线被水浸泡明细表》1份、室内装修及受损家具修复费用单据5份,证明原告更换防盗锁芯1把、木地板188块、踢脚线9支、门套3套,修复受损衣柜,共计支出8574元。4、物业费缴费通知及收据各1份,水费、排污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缴纳物业费235.2元、水费45.2元、排污费15.6元。5、(2011)额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西北路桥公司住所地不明,无法送达,申请撤回起诉。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俊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了房屋,王俊霞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并自行承担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取暖费等,造成损坏应当赔偿。原告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俊霞系被告员工,但是被告西北路桥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的签章,可以证明被告西北路桥公司明知承租人的法律后果,而在合同承租人处签章,在实际承租人王俊霞造成租赁财产损坏的,应当与王俊霞共同承当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认定。王俊霞因过失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坏,王俊霞与被告均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证处对损坏财产拍照和现场勘验后,对损坏的木地板砖、踢脚线、门套、锁芯进行更换,并对受损的衣柜进行维修,虽然没有正规发票,但是其维修事实客观存在,并且维修费用也符合情理,因此对于损坏财产的价值为857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王俊霞应自行承担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取暖费等,但其拖欠上述费用,原告因此垫付物业费235.2元、水费45.2元、排污费15.6元,应当由王俊霞或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为了固定损害事实,原告缴纳的公证费1200元,也应当由王俊霞或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或王俊霞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为8574元,承担的其他费用为1496元,合计10070元。扣除王俊霞缴纳的押金2000元,王俊霞或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807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被告无固定营业场所,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不实,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原告撤回了起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实际经营地与工商登记地址不符,在实际经营地发生变更后未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致使工商登记丧失了公示公信效力,并以此逃避诉讼。故对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善盟西北华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乌琳财产损失共计8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阿拉善盟西北华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原告乌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志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宝音其其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