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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内巧与陈志明、陈水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内巧,陈志明,陈水香,庄健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黄内巧,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陈志明,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陈水香,女,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庄健琳,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黄内巧与被告陈志明、陈水香、庄健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内巧、被告陈志明、庄健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内巧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陈志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4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庄健琳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陈志明从未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该借款系被告陈志明、陈水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志明、陈水香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423.3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庄健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志明、陈水香、庄健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志明辩称:借款属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批次交付借款且交付借款时预扣首月利息3500元。借款后,被告陈志明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被告陈志明多支付的利息依法应折抵逾期利息,超出逾期利息部分应折抵本金。被告庄健琳辩称:担保属实,对被告陈志明借款后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不知情。被告陈水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陈志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当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陈志明,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陈志明因周转需要,向黄内巧同志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利息按银行同期4倍计算,该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及利息时,由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明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庄健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陈志明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5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利息各35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志明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利息7000元,被告陈志明除支付上述利息外,未清偿原告其余借款本息,遂引发本案讼争。另查明:2008年12月14日,被告陈志明、陈水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6日,被告陈志明、陈水香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时,仍系被告陈志明、陈水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陈志明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单一份、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黄内巧、被告陈志明、庄健琳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陈水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内巧与被告陈志明、庄健琳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有被告陈志明作为借款人、被告庄健琳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陈志明辩称借款交付时原告预扣利息3500元,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陈志明辩称其按月利率5%自借款时起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其中被告陈志明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分四次共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利息20500元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转账系被告陈志明清偿其他案外债务,对于该部分付息205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陈志明主张剩余利息已通过现金或转账至案外人潘有鹏银行账户的方式完成交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虽以被告陈志明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被告陈志明与被告陈水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明、陈水香共同偿还,理由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庄健琳自愿为被告陈志明的借款担保,因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明、陈水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黄内巧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志明已支付利息20500元,优先抵偿借款利息,如有剩余则抵扣借款本金。二、被告庄健琳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健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明、陈水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陈志明、陈水香、庄健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