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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二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胜堂、何育军、周注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胜堂,何育军,周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968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中华,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胜堂,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育军,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注华,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胜堂、何育军、周注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辉、肖国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堂、何育军、周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张胜堂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口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月利率11.4‰,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按约定清偿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何育军与周注华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保证的债务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94元,逾期利息3元,合计33697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并承担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张胜堂、何育军、周注华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被告何育军与周注华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罗焕会2011年11月9日在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伏口信用社借款3万元,被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张胜堂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张胜堂应承担偿还义务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何育军、周注华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胜堂、何育军、周注华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被告张胜堂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口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车,月利率为11.4‰,借款期限为36个月。何育军、周注华为张胜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3694元,逾期利息3元,合计33697元。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胜堂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胜堂已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胜堂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胜堂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何育军、周注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保证方式,被告何育军、周注华与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对其所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胜堂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何育军、周注华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胜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94元,逾期利息3元,合计33697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何育军、周注华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育军、周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胜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元,由被告张胜堂、何育军、周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肖国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