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罗某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李某甲,原系台州市开发区玖玖酒吧营销经理,住咸丰县。2014年6月22日,因本案及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7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经某批准被逮捕。辩护人王忠,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农民,住咸丰县。2005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1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某批准被逮捕。辩护人徐萍,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辩护人陈建平、林杨杨,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阳),农民,住咸丰县。2014年3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某批准被逮捕。辩护人陈丽,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某以台椒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检察员朱罗娜、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普乐迪KTV店元首1号包厢,因摇骰子喝酒与魏某发生争执,后魏某等人离开包厢,李某甲便电话联系其男友李某乙帮忙,李某乙要罗某等人驾车去接李某甲;6月22日0时20分许,李某甲见魏某在普乐迪KTV店楼下,便冲上用手抓魏某,扇其巴掌,致魏某多处皮肤划痕,并将魏某的苹果牌移动电话夺过猛砸,毁损价值计2196元,李某甲乘坐罗某驾驶的轿车离开;后李某甲仍怀恨在心,要李某乙纠集人员报复,李某乙便纠集刘某、罗某等人,刘某等人乘坐罗某驾驶的轿车返回普乐迪KTV店停下,后罗某与毛某发生争执,刘某便速冲上用匕首朝毛某腹部、背部、臂部等处猛捅数刀,致毛某横结肠浆膜层破裂,被致轻伤一级。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台州市立医院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乙在临海市杜桥镇耀斌宾馆被民警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在台州市椒江区华厦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27日被告人罗某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白云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罗某均已赔偿被害人毛某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毛某、魏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档案证明、购物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谅解书、抓获经过、搜查、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罗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1人后果,情节恶劣,李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9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光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部分赔偿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针对特定的对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解自己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是从犯,具有自首、赔偿情节,请求从轻处理。审理认为,本案的犯罪动机不具有正当性,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系出于逞强好胜,无事生非,随意损毁财物及殴打他人,李某甲离开后仍纠集他人预谋报复,后刘某不问是非便用匕首猛捅毛某,其行为表现出寻衅滋事的单方的积极性,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案发后自动投案是实,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是自首;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十七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四、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慧慧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