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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武进区湖塘千禧泉纯净水经营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进区湖塘千禧泉纯净水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66号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行政中心四号楼。法定代表人丁志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正联,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武进区湖塘千禧泉纯净水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淹城路旁(华家村120号)。负责人刘张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武人社察罚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武进区湖塘千禧泉纯净水经营部拒不按照本局武人社察令字[2014]第34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进行改正,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款5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全部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两项合计1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察罚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武人社察罚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成军代理审判员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吴 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