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伙同“XXX”(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12月2日18时50分许,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市东宝兴路XXX号世纪联华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20元杰宝牌TDR2066Z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被窃车辆逃离现场途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