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曾维云、周纪秀诉被告曾启军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云,周纪秀,曾启军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曾维云,男,汉族,73岁。原告周纪秀,女,汉族,67岁。被告曾启军,男,汉族,40岁。原告曾维云、周纪秀诉被告曾启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以及被告曾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四个子女。被告系二原告次子,其他三个子女一直向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在二原告无劳动能力,常患病,生活困难,被告从2013年7月离家后拒绝向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也未回家探望二原告。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其对原告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慰藉等赡养义务。但二原告与被告就赡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决:1、被告向二原告一次性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生活费共计6300元(300元∕月);2、被告每个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3、二原告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4、被告每月探望二原告一次。被告辩称:被告系二原告次子,被告从2013年7月起未向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属实。被告同意从2015年4月起每月月底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承担四分之一、每月回家探望二原告一次,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6300元,被告无异议,但被告现在经济紧张,等经济宽裕就支付。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并抚养成人,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另过,被告系二原告次子。现在,二原告已失去劳动能力,被告从2013年7月起未向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对原告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慰藉等赡养义务,被告以现经济紧张、等经济宽裕就向二原告支付为由拒绝,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二原告一次性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6300元(300元∕月);2、二原告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3、被告每月探望二原告一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两份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2015年4月起二原告的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1/4、被告每月探望二原告一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现在无能力一次性支付二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6300元,待有经济宽裕再支付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作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正当理由。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养老、敬老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曾维云、周纪秀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6300元(按300元∕月计算);二、被告曾启军于2015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曾维云、周纪秀支付生活费300元;三、原告曾维云、周纪秀于2015年4月3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曾启军凭票承担四分之一;四、被告曾启军于2015年4月起每月探望原告曾维云、周纪秀一次。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曾启军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