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舒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349号原告:舒某,女。委托代理人:桂勇,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双方相识不长时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外出到内蒙古煤矿工作,2012年1月就到外地打工,两人就过着分居生活,同时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家人也不告诉原告被告的联系方式,这种婚姻已无实际意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未办理户籍登记手续。2012年1月被告到外地打工,原、被告两地分居生活。2012年3月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回其原籍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6日本院以(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婚前彼此未充分了解,由于被告在外地工作,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沟通较少,造成夫妻感情疏远。在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的,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于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群芳审 判 员 梅厚龙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丰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