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宋春有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1号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孙文锴,区长。委托代理人韩雪,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春有(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雪、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755号-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已包含在《关于“海淀城管大队不予国家赔偿费用支付行政赔偿款案件”投诉信件的答复》和海政复决字﹝2013﹞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被告不再重复公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登记回执》(海淀区政府(2014)第755号-回)、《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海淀区政府(2014)第755号-延),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并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其进行了答复;2、《关于“海淀城管大队不予国家赔偿费用支付行政赔偿款案件”投诉信件的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13﹞115号)、《行政复议送达回证》(海政复送字﹝2013﹞11502号),证明原告已获取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诉称,“《关于‘海淀城管大队不予国家赔偿费用支付行政赔偿款案件’投诉信件的答复》和海政复字﹝2013﹞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八条,甚或被告认为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均非海淀区财政局所提交履行查处、纠正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依据。次之,申请信息之‘所提交’当是海淀区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所提交的依据,被告获取于海淀区财政局。‘包含在《关于‘海淀城管大队不予国家赔偿费用支付行政赔偿款案件’投诉信件的答复》和海政复字【2013】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违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系适用依据错误。再之,‘区政府不再向您重复公开’,依据‘不存在’何以公开?无以公开,复何以重复公开?明确性原则。亦即,不明确即无效。”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诉请法院撤销被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责令重新答复。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登记回执》(海淀区政府(2014)第755号-回),证明申请信息系行政复议案驳回复议申请,海淀区财政局所提交履行查处、纠正职责《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依据;2、《关于“海淀城管大队不予国家赔偿费用支付行政赔偿款案件”投诉信件的答复》和海政复决字﹝2013﹞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非行政复议案驳回复议申请,海淀财政局所提交履行查处、纠正职责的依据。权且之,亦未有海淀财政局履行查处、纠正职责的依据;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海淀财政局(2014)第36号-告),证明海淀财政局“自证”未提交履行查处、纠正职责的依据;4、《登记回执》(海淀区政府(2013)第324号-回)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海淀区政府第324号-告)、《海政复决字﹝2013﹞115号行政复议案案卷》、《收费票据》(9715265号),证明海淀财政局行政复议案未依法提交履责依据。被告辩称,原告已获取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收到原告申请后进行工作以及答复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一致,本院不予重复认证;证据2-4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内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依法行政(复议)。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非国家赔偿费用支付147元行政赔偿款,海淀区财政局不履责查处、纠正行政复议案,亦即,海政复字(2013)第115号行政复议案,海淀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海淀区财政局所提交的履行查处、纠正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依据。”同日,被告作出(2014)第755号-回《登记回执》,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登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755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决定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至2014年11月20日前作出答复。2014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书。另查,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于2013年3月20日对原告作出《关于“海淀城管大队不予国家赔偿费用支付行政赔偿款案件”投诉信件的答复》,告知原告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该局已经向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发出《整改建议书》,要求其在国家赔偿工作中严格依据《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处理。原告不服上述答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作出维持上述告知书的海政复决字﹝2013﹞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本案中,被告能够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登记、答复,程序上并无不当。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已经包含在《关于“海淀城管大队不予国家赔偿费用支付行政赔偿款案件”投诉信件的答复》和海政复决字﹝2013﹞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原告作为行政程序中的投诉人及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申请人,被告的上述答复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为并重新作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春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宋春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良刚审 判 员 武 楠审 判 员 向绪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法官助理 马立科书 记 员 张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