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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唐巧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唐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执审字第22号申请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七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李凡,局长。委托代理人原沂,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开辉,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号。法定代表人何俊斌,主任。被执行人唐巧英,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榕房拆裁字(2014)第6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9月19日对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及唐巧英作出榕房拆裁字(2014)第6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因福州市鼓楼区福飞路143号福纺新村48座403单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被申请人达不成协议,向其申请裁决,其依法予以立案审理并认为,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依法取得建设项目拆迁许可证后进行拆迁,唐巧英及房屋使用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时搬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未取得建设许可审批也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依法不予补偿安置。因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达不成协议,依法应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和房屋产权调换差价。华审公司是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其就本案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房地产市场价格所出具的闽华审评房字(2013)141号和闽华审评房字(2013)152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估价时点符合规定,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估价报告确定的估价结果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估价结果不合理,专家委员会对闽华审评房字(2013)152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了鉴定并予以认可,故该两份估价报告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和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申请人对被拆迁房屋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本局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的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所有的鼓楼区福飞路143号福纺新村48座403单元拆迁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被申请人货币补偿款626604元,并支付被申请人搬迁补助费353.88元(计算方法为:58.98㎡×6元/㎡),被申请人应当自行搬迁;或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被申请人鼓楼区北二环路北侧、福飞路东侧原国绵厂宿舍区地块拟建的安置房2#楼(42层带电梯)住宅建筑面积75㎡单元房壹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缴纳产权调换差价款463221元(计算方法为:75㎡×14531元/㎡-626604元,不含层次调节系数),另申请人应付给被申请人二倍搬迁补助费707.76元,并提供本市区内与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相当的单元房作为临时周转用房给被申请人在过渡期间使用,过渡期间36个月,以上两种安置方案由被申请人选择其一作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二、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之内自行搬离鼓楼区福飞路143号福纺新村48座403单元,并将房屋腾空交给申请人拆除。本院经审查认定,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榕房拆裁字(2014)第6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后,于2014年9月26日送达被执行人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12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唐巧英。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与唐巧英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上述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已按裁决内容备好补偿款和过渡用房,但被执行人唐巧英未按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搬迁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执行榕房拆裁字(2014)第6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对鼓楼区福飞路143号福纺新村48座403单元房屋执行强制拆除。本院认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榕房拆裁字(2014)第6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唐巧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唐巧英所有的鼓楼区福飞路143号福纺新村48座403单元房屋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方案,由被执行人唐巧英选择其一作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补偿方案合理。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和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鼓楼区人民政府对被拆迁房屋鼓楼区福飞路143号福纺新村48座403单元执行制作的预案以及协调化解方案,以上材料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具有可执行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对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榕房拆裁字(2014)第6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人堃人民陪审员  黄 靖人民陪审员  杨会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晟伟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第二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第十条《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