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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郝玉新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郝玉新。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为××。委托代理人杨利峰,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郝玉新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新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新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为所属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2014年6月15日18时,司机范来驾驶该车杨柏公路行驶至滦县九百户镇何新庄山场处不慎撞到路边石堆,造成该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员勘察了事故现场。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车损公估,该车损为6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其他损失包括本车公估费1830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共计66830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被告拒绝承担。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68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次事故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证明,没有现场照片,对该事故真实性有异议,我司拒赔。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3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2014年6月15日18时许,原告雇佣司机范来驾驶该车沿杨柏公路行驶至滦县九百户镇河新庄山场处不慎撞到路边石堆,造成该车受损的事故。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18时1分向被告公司报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理赔信息表、保单、工商银行迁安支行证明、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车损公估报告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郝玉新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庭审中对投保事实、保险险种、责任限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该事故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车辆为单方事故,原告报险后,被告公司应当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拍照,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该次事故车辆损失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的车损6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公估费1830元、施救费40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支出的公估费、施救费共计6683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郝玉新保险理赔款66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孔令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