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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XXX。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玉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孙XX无证驾驶无牌号金城两轮摩托车,沿齐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阳镇电业所北侧路段时,驶入道路右侧路沟内,致乘车被害人李XX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甘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XX与死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现四名子女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孙XX的民事责任且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孙XX的证言;被告人孙XX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甘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孙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景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殷博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