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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王东立、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立,高伟,王东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立,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钱普红。原审被告:王东移,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上诉人王东立与被上诉人高伟、原审被告王东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王东立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东立的委托代理人孙翔,被上诉人高伟的委托代理人钱普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东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伟在一审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和2014年元月26日至2014年3月3日2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2万元;判令两被告付给原告2014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本案保全费、律师费及诉讼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东立在一审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我肯定会还,因为目前资金紧张,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出具还款计划,分次偿还。原审被告王东移在一审未答辨。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东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高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份借据给原告高伟。借据约定:现有借款人王东立于2013年10月29日向高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7日,借款将转至借款人指定汇入的倪安账户。借款人应到期还账,如不能按期归还,或未经贷款方同意擅自延期还款的,贷款方按擅自延期天数收取百分之十的利息和加收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将转至借款人指定汇入的倪安账户。该借款由王东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若此借款借贷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将贷款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借款人担保人另外还承担借款本金,息费违约金,诉讼,保全费用等义务。被告王东移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据签订以后,原告高伟在银行按照王东立所提供倪安的账号汇去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东移为被告王东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东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东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高伟借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东移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如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507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王东立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尽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被上诉人也向借据指定的人汇付了款项,但案涉借款上诉人事实上没有拿到。借据上的收款人倪安系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上诉人不认识倪安,被上诉人承诺借款汇到倪安账户后再转汇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收到任何借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倪安串通,并在一审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调查,请求法院对汇付倪安账户中30万元去向进行调查,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如果被上诉人与倪安串通,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如果不是恶意串通,也有利于上诉人向倪安主张债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伟二审答辩称:一、借款人王东立指定汇到倪安账户30万元并形成还款计划,高伟付了30万元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调查该笔汇款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并未提出异议,代理人提出调解,答应于2014年4-6月每月向被上诉人还款10万元,由于高伟不同意,调解未果。原审被告王东移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在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上诉人王东立承担归还被上诉人高伟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被告王东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高伟与上诉人王东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相关的借条及银行汇款支付凭证证实。一审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东立上诉称被上诉人高伟与倪安串通,其并未收到该借款,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调查30万元的去向,但没有证据证实。据此,上诉人王东立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王东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 健审判员 迟友林审判员 程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陶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