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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顾志斌与张宝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斌,张宝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顾志斌。委托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县曲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仁。原告顾志斌与被告张宝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潇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志斌的委托代理人王铁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志斌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顾志斌借款30000元,并约定同年6月14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仅归还1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宝仁归还原告顾志斌借款29000元。被告张宝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顾志斌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志斌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还款日期2012.6.1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2月18日被告重新订立还款计划,承诺同年6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能归还,顾志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还款计划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顾志斌与被告张宝仁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宝仁向原告顾志斌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扣除已归还的1000元,余款29000元被告应予以归还。被告张宝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顾志斌借款29000元。如果被告张宝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张宝仁负担(已由原告顾志斌代垫,被告张宝仁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顾志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