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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38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田某某,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情暴躁,原告从未获得生活的安全感。2014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并带回娘家陪嫁及个人财物。被告辩称,我俩结婚四、五年了,有夫妻感情,孩子也这么大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31日在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4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好和孩子大了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虽然后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应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共同抚育子女,共同建造和谐美好的家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超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