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许博与杭州亚曼发动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许博,杭州亚曼发动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刘许博。委托代理人徐菊花。被告杭州亚曼发动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原告刘许博诉被告杭州亚曼发动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许博的委托代理人徐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亚曼发动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刘许博诉称:被告公司自2014年2月起开始拖欠工资,至2014年7月底原告离职已累计拖欠六个月工资,分文未发。2013年起至2014年7月离职,被告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并尚欠2520元报销款未予支付(发票已上交公司,但钱未拿到)。原告为公司服务五年半,未依法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假期,要求经济补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工资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二、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三、被告支付原告未付清的报销款252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27.5天工资20000元。被告杭州亚曼发动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决定书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前置程序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险参保记录、聘任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的事实;3.银行明细单一组,欲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0年12月6日,被告公司聘用原告为被告公司汽油发动机配气机构室副主任。2013年7月开始,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合同载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汽油发动机配气机构室副主任。因被告未发放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工资,原告于2014年7月底离职。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0日该仲裁委以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要求向法院起诉为由终止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3年2月4805.04元,3月5160.74元、4月5061.48元、5月5204.80元、6月5300.91元、7月4754.61元、8月4991.92元、9月4676.64元、10月4910.86元、11月5315.20元、12月5272.89元、2014年1月5162.01元,合计60617.10元,原告月均工资为5051.43元(60617.10元÷12个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4年7月底离开被告公司,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至7月工资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单酌情确定原告月均工资为5051.4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工资30308.58元(5051.43元/月×6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13年7月至2014月7日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款25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2月6日前其在被告单位或其他单位连续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012年5天、2013年5天、2014年2天(212天÷365天×5天),共计1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573.99元(5051.43元÷21.75天×12天×200%)。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亚曼发动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许博工资30308.5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573.99元,合计35882.57元;二、杭州亚曼发动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刘许博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刘许博自行缴纳;三、驳回刘许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亚曼发动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亚曼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