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王亚军、李花与葛东声、朱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军,李花,葛东声,丁桔,朱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421号原告王亚军,男,1980年12月4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李花,女,1981年8月8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唐成,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妹,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葛东声,男,1981年4月7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丁桔,女,1982年11月1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朱雨林,女,1956年11月17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李花、王亚军与被告葛东声、丁桔、朱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理后,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王亚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东声、丁桔、朱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王亚军诉称:2014年8月14日,三被告因工厂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次日原告将1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实际借给被告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葛东声、丁桔、朱雨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葛东声、丁桔、朱雨林向原告王亚军、李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亚军、李花200000元整,借方用于工厂周转,以横林朱雨林一套房屋作为抵押,利息年息30000元,被告葛东声、丁桔、朱雨林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8月15日,原告王亚军向被告葛东声尾号为7475的银行卡转账15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亚军与原告李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不一致,且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与转账凭证金额一致,故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5%(30000/200000),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两原告主张按照该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当归还本金为15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年息15%之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葛东声、丁桔、朱雨林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系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东声、丁桔、朱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亚军、李花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上述赔偿款项汇至两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渭塘支行,户名王亚军,账号62×××1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82元,公告费69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5442元,由被告葛东声、丁桔、朱雨林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王亚军、李花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葛东声、丁桔、朱雨林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王亚军、李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毛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