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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董绍银、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绍银,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单春玉,奉化市金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金钟广场1幢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亚珍,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绍银,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民营科技园区江宁路777号。法定代表人:董绍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单春玉,无固定职业。被告:奉化市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路38号盈港大厦a区11楼。法定代表人:陈林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力邦公司)与被告董绍银、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马公司)、单春玉、奉化市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丰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绍银、宝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绍银、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邦公司以被告董绍银、宝马公司、单春玉到期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金丰公司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董绍银、宝马公司、单春玉归还原告力邦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本金500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同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万元。被告金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绍银、宝马公司到庭答辩称:借款欠息属实,但是罚息部分希望原告能够考虑减免。被告金丰公司到庭答辩称:在2012年12月份的时候,其曾与力邦公司、董绍银协商过,表示要求解除担保关系,当时原告力邦公司与被告董绍银都是默认了。被告单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4日,原告和被告金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金丰公司自愿为被告董绍银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500万元,债务形成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6月14日,被告董绍银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奉力借2012b218,2012b219,2012b220),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共计5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6月13日,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6.5‰,如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违约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就上述借款,被告单春玉、宝马公司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董绍银。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绍银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宝马公司、单春玉未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丰公司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力邦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三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六份、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决定书一份、款项支付凭证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进账凭证一份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力邦公司与被告董绍银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力邦公司与被告金丰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董绍银公司应按约还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丰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已经口头解除了保证合同关系,因无相关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绍银逾期还款的,被告金丰公司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宝马公司、单春玉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绍银、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单春玉共同归还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本金5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同时赔偿律师费损失1万元;二、被告奉化市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3870元,由被告董绍银、宁波市新宝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单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印孟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