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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越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越,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越,男,194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单虎,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凌代郡,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越因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合行赔初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晓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音、张高英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8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在其家附近张贴公示,告知因轨道交通2号线建设需要征收其房屋,但双方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从2013年4月19日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多次指使街道、居委会雇人拆走电表、配电箱,扒走房顶上的瓦片,挖走水管、水表,砸烂卷闸门等,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经营,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征迁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928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是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合(瑶)房征决(2013)第(02)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实施违法拆除行为的有效证据,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杨越上诉称:1、花冲派出所出警记录并监控录像可以证明涉案房屋遭到打砸等;2、上诉人的女儿曾去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合肥市瑶海区武装部,要求不要对军属家停水停电,但均被退回;3、二审新提供两组照片,证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拆除涉案房屋门前地砖,损坏涉案房屋。综上,一审以上诉人没有证据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拆除涉案房屋,不存在暴力威胁的情形,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涉案房屋仍在正常营业,其损失被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该法第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在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杨越认为被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其房屋受到损坏,径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其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已经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证据。故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杨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