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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91号原告:陈某某,女,成年,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双方于XXXX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恋爱,于XXXX年XX月XX日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性格不合吵架。XXXX年XX月,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至今。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驳回,双方此后协商离婚无果,仍然分居生活,长达XX年多时间。陈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女由李某某承担监护责任,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陈某某身份证明一组,拟证明陈某某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结婚的时间与事实;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陈某某曾诉至法院。本院综合认证:经审查,陈某某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某某、李某某于XXXX年自由恋爱,并于XXXX年9月20日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婚生女李某甲,现随李某某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与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矛盾,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XXXX年初,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陈某某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李某某离婚,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予改善。2015年1月26日,陈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结合本案,陈某某与李某某自XXXX年初即分居生活,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此次诉讼,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更加说明李某某没有和好的意愿,也无和好的可能。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陈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李某甲一直随李某某生活,由其照料,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陈某某一直在外打工居无定所,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其营造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婚生女李某甲应随李某某生活为宜。陈某某每月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陈某某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陈某某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