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胡卫国与陈磊、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国,陈磊,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绍兴市新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51号原告胡卫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潜勇。被告陈磊。被告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芳。被告绍兴市新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维。原告胡卫国与被告陈磊、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芳公司)、绍兴市新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潜勇、被告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芳公司、新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国诉称,被告陈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被告陈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东芳公司、新磊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被告借款后共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本金35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20万元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东芳公司、新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本金35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9月7日的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按本金3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20万元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磊辩称,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无异议,借款不是我经手的,我只是在借条上签名,被告东芳公司代我归还了部分款项,其他我不清楚。2014年12月,原告向我催讨过。被告东芳公司、新磊公司未答辩,被告陈磊、东芳公司、新磊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陈磊指定借款汇入陈新泉账户的事实;2、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转账回单(复制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陈磊无异议,证据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陈磊对35万元借款汇入其父亲陈新泉账户的事实无异议,证据2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芳公司、新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本案认定之有效证据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磊向原告胡卫国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卫国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汇入陈新泉账户,月息2%计算。”被告东芳公司、新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同日,原告向陈新泉账户汇入35万元。被告陈磊借款后,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归还5万元,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归还10万元。经原告催讨,剩余借款20万元被告陈磊至今未还,其亦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东芳公司、新磊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陈新泉系被告陈磊父亲。本院认为,原告胡卫国与被告陈磊、东芳公司、新磊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陈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陈磊于2014年9月7日、10月21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陈磊至今未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磊归还剩余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根据借条约定,被告陈磊应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陈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实际借款天数支付借款利息,对于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胡卫国与被告东芳公司、新磊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东芳公司、新磊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芳公司、新磊公司对被告陈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芳公司、新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磊应归还原告胡卫国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绍兴市新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磊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磊、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绍兴市新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