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水执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胜与被执行人新疆金鼎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胜,新疆金鼎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水执字第437号申请执行人郭胜。被执行人新疆金鼎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塔里,该公司总经理。郭胜与新疆金鼎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的(2013)水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郭胜与被执行人新疆金鼎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水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田  蔚审 判 员 阿不力孜助理审判员 高 骏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庞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