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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广泽与程延振、高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泽,程延振,高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赵广泽。委托代理人夏江涛,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延振。被告高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广泽诉被告程延振、高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江涛,被告程延振及程延振、高桐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泽诉称,2014年4月30日15时00分,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至王宫线文安县赵黄甫村路口处被被告程延��驾驶的冀R×××××号轿车追尾撞伤。经文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延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程延振驾驶的冀R×××××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高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广泽住院治疗,现已造成巨额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程延振、高桐辩称,因本案被告高桐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8万元,因此我方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我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我方要求原告的损失出示具体的赔偿项目、计算方式、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赵广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4年4月30日15时被告程延振驾驶冀R×××××号轿车于王宫线赵黄甫村路口将原告赵广泽撞伤,被告程延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三、被告程延振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R×××××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驾驶资格;冀R×××××号轿车车况其所有人为高桐。证四、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实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五、文安县医院门诊收据12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受伤,在文安县医院门诊花费3846.88元。证六、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2份,挂号收据1张,门诊收据5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3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住院29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花费医疗费37924元及具体治疗及情况。证七、文安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收据3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文安中医院住院3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日,花费医疗费729元及具体治疗及情况。证八、武警××总队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张,出院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武警××总队第二医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2日,花费医疗费72048.37元及具体治疗及情况,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1人陪护,左下肢外支具固定2个月。证九、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门诊收据1张,证实原告因伤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做踝关节正侧位1次,花费98元。证十、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外固定支具费、病历复印费发票共5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上述费用4005元。证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250元。证十二、交通费发票9张;证实:原告因住院、转院、复诊、鉴定等花费急救车费、交通费4380元。证十三、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实护理人员赵一隆系原告之子。证十四、用工证明2份,工资证明3份,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为文安京华毛衣针厂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告之子赵一隆为文安京华毛衣针厂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费应按此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十中护理费证据形式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没有相应的护理协议佐证,辅助器具费两张,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医嘱载明需外购,且费用不是抢救必要费用,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证十一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证十二中尾号为0120救护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且交款人项为空,文安中医院以及北京安达救护中心出具的救护费票据证据形式、关联性不认可,其他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证十四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未提供劳动合同佐证,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费用请法院核实,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标准根据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2526元,该证据法院核实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此标准赔付,误工时间根据停发工资证明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至截止时间为175日,我司认可该天数,护理费标准根据误工证据计算其平均值为2493元每月,若该证据真实性属实,我司按其数额赔偿,护理时间天津医院以及北京武警医院原告请了专业护理,并给付其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故我公司只认可文安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精神损失费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程延振、高桐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程延振、高桐提供证据如下:证一程延振、高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实身份情况;证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车主是高桐;证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程延振的驾驶资格;证四保险单两份,证实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证五收据共四张,共计8万元,证实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赵广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程延振、高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5时00分,在王宫线文安县赵黄甫村路口处,被告程延振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向原告赵广泽骑行的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赵广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告程延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广泽无事故责任。原告赵广泽住院治疗42天(包括天津医院住院29天,文安中医院住院3天,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15816.2元(含被告程延振为原告垫付80000元医疗费)。医嘱建议全休1月,陪护1人;继续左下肢外支具固定2月,患肢暂勿负重;术后1-1.5月门诊复查X光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按时换药、术后3周拆线;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在天津医院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1885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900元。在文安中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赵一隆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赵广泽及护理人赵一隆在文安京华毛衣针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均为3300元。原告赵广泽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250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拐杖��足部外固定支具)花费1170元。另查,被告程延振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高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票据、鉴定书、保单、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程延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桐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程延振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程延振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出具误工证明之日期间误工合理(175天),且被告对该期间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72天适宜,因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医嘱建议需要两人护理,故原告在天津医院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以实际支出护理费为准;在文安中医院住院期间和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陪护1人,此期间由护理人赵一隆护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购买辅助器具(拐杖、足部外固定支具)的花费,本院认为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延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可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广泽各项损失86785.2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程延振赔偿原告赵广泽鉴定费等342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程延振垫付款80000元;四、驳回原告赵广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广泽负担245元,被告程延振负担2055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娜娜赔偿清单原告赵广泽赔偿清单:一、医疗费:115816.2元(含被告程延振垫付的8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三、护理费:1885元+900元+3300元/月÷30天×(3天+30天)=6415元;四、误工费:3300元/月÷30天×175天=19250元;五、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六、精神损失费:3000元;七、交通费:2000元;八、鉴定费:2250元;九:其他必要支出:1170元(购买拐杖、足部外固定支具);以上损失共计17020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广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广泽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4886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816.2+2100-10000=107916.2元;扣除被告程延振垫付的8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广泽共计10000+48869+107916.2-80000=86785.2元。被告程延振赔偿原告赵广泽鉴定费、其他必要支出2250+1170=342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