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冯兴华与成都锦东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华,成都锦东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冯兴华,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锦东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鄢宁,成都锦东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应涛,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兴华与被告成都锦东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兴华诉称,原告冯兴华于2008年8月应聘到被告锦东公司工作从事厨师工作,但被告锦东公司未与原告冯兴华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6月被告锦东公司才为原告冯兴华购买社保。2014年8月11日,原告冯兴华按照主管毛某的指示买了兔子烧好放在冰箱内。2014年8月13日,因停电兔子变质。2014年9月11日,被告锦东公司突然通知原告冯兴华不上班了。被告锦东公司突然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不合理,且也未出具书面手续。原告冯兴华与被告锦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已超过六年,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按原告冯兴华人民币3000元/月的标准补一倍工资。2014年12月3日,锦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2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原告冯兴华与被告锦东公司于2008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及2009年9月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但驳回了原告冯兴华的仲裁请求。故原告冯兴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锦东公司:1、补发一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6000元;2、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9500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东公司辩称,原告冯兴华与被告锦东公司于2014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锦东公司为原告冯兴华购买了2014年6月至9月的社保。即使原告冯兴华主张2008年8月与被告锦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则双方于2009年7月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冯兴华只应主张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冯兴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造成食材损失人民币700元,不满公司处理结果于2014年9月10日自行离开公司。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冯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锦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冯兴华与被告锦东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工资为现金支付,被告锦东公司未与原告冯兴华订立劳动合同。被告锦东公司为原告冯兴华购买了2014年6月至9月的个人养老保险,2014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13日后,原告冯兴华赔偿了被告锦东公司原材料成本人民币700元。庭审中,原告冯兴华陈述其于2008年8月到被告锦东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9月11日被被告锦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人民币3000元/月,原告冯兴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锦东公司陈述其与原告冯兴华2014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冯兴华不满公司处理结果于2014年9月10日自行离开公司后,被告锦东公司未通知原告冯兴华返岗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被告锦东公司未提交职工名册、工资台账以及原告冯兴华自行离开公司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据。2014年10月8日,原告冯兴华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锦东公司补发一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6000元;支付6.5个月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9500元及因解除劳动合同未给经济补偿而应给的额外经济补偿人民币9750元。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锦劳仲委案字(2014)第2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冯兴华的仲裁请求。原告冯兴华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兴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申请书、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劳仲委案字(2014)第22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被告锦东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赔款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冯兴华与被告锦东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锦东公司未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台账以及原告冯兴华自行离开公司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冯兴华的用工时间、工资标准及与原告冯兴华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冯兴华关于2008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与被告锦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月以及被告锦东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锦东公司未与原告冯兴华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锦东公司提出原告冯兴华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冯兴华对被告锦东公司支付自2008年8月用工之日起不满一年期间(即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自用工之日2008年8月起满一年,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锦东公司不应支付超过一年部分的二倍工资,故本院对原告冯兴华提出由被告锦东公司补发一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600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锦东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冯兴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冯兴华支付赔偿金。被告锦东公司支付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人民币3000元×6.5×2)计算。原告冯兴华提出由被告锦东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冯兴华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锦东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兴华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9500元;二、驳回原告冯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锦东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郝朝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