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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6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利梅与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梅,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6459号原告(被告)孙利梅,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泽星,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29号海航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唐立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轼,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孙利梅与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系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利梅之委托代理人付泽星,海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利梅诉称:我于2012年4月10日入职海航公司,工作地点在北京,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工作岗位为资深行业销售总监,但公司未交付我劳动合同。我一直努力工作,并在2012年10月为公司签下金额为4278900元的合同。在前三个月,即2012年4月至6月,海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发放了工资,并报销了业务费用。自2012年7月起,海航公司开始克扣工资,而且对我为公司开展业务所先垫付的业务费用和差旅费不予报销。在入职前,我与负责招聘的刘鑫商谈入职条件时,她承诺给我每月报销4万元业务费用。直到2012年10月中旬,在我提出如再不给报销业务费用和补发克扣的工资,就辞职的情况下,刘鑫才先从其个人账户支付我69000元作为业务费用,并告诉我费用发票抬头开海航公司,每张发票不要超过999元。在开展业务期间,支出的费用我均按照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申请报销均遭到推脱。2013年5月我在海航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和业务费的情况下,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我认可仲裁裁决的第1、2、3项裁决结果,并起诉要求海航公司支付我业务报销费72182.1元。海航公司辩称并诉称:我公司不同意孙利梅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克扣工资和未报销业务费的情况。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孙利梅:1、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48000元;2、2013年4月工资25000元;3、2013年5月1日至5月10日工资8045.98元。孙利梅辩称:不同意海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月基本工资25000元,工作岗位是资深行业销售总监。2012年7月海航公司开始克扣工资,每月克扣6000元,经反复交涉,海航公司一直拖欠,直到2013年3月,我反映若再不发放拖欠的工资和支付报销业务费用,就无法工作了,海航公司才支付了3月全额工资。海航公司自4月10日开始暂停发放我的工资,因我手上没有劳动合同,所以还一直在工作。海航公司在5月21日通知我称如果同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配合补发工资,但我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同时要求海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海航公司以我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扣除3月、4月的绩效工资、4月10个工作日的薪酬及已缴纳的5月的住房公积金,并不同意支付4月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孙利梅入职海航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关于工资标准,孙利梅主张月基本工资25000元;海航公司主XX均月工资25000元,包括70%的基本工资和30%的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公司制定的市场销售管理办法结合孙利梅的销售任务完成情况发放。为此,海航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海航信息公司市场销售管理办法(试行)》予以佐证。其中《劳动合同书》记载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9日,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孙利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下列第(贰)种形式执行……2、乙方岗位实行量化薪酬的,试用期工资/元/月;试用期满基础工资/元/月,效益工资部分按乙方任务完成情况及薪酬计发标准进行调整;第五十七条约定甲方(海航公司)依法制定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已经认真学习、熟知,并愿意自觉遵守:……6、海航信息公司市场销售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试用期满年薪资为30万,其中30%为绩效,按照《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市场销售管理办法》与销售任务完成情况挂钩。《海航信息公司市场销售管理办法(试行)》规定5、销售人员的薪资构成5.1销售人员的薪资由基薪、提成构成;其中基薪包括底薪、绩效两部分,底薪占基薪的70%,绩效占基薪的30%。5.2销售人员按年度签署《销售任务承诺及考核表》(详见附件),按所承诺的销售指标享有薪资。其中:基薪标准与其所承诺的合同净值指标挂钩,提成比例与其所承诺的收入净值指标、毛利指标、回款率指标挂钩。6.2绩效的考核6.2.1绩效的考核周期及指标分解:销售人员绩效(基薪的30%)以季度为考核周期,与合同净值指标完成情况挂钩考核发放……6.2.2绩效的考核发放:完成当季度合同净值指标时,发放下一季度绩效;未完成当季度合同净值指标时,扣发下一季度绩效;按前累计季度进度完成累计合同净值指标时,或年度内完成年度合同净值指标的70%(含)以上时,当季度首月工资发放时补发前各季度累计扣发的绩效;如年度内完成年度合同净值指标低于70%时,公司不再补发年内累计扣发的绩效,并将酌情对其下年度职级及基薪标准进行下调,或解除劳动合同。孙利梅认可《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但称海航公司未给其合同,签字时除了个人基本信息和合同期限外,其余内容均为空白;不认可《海航信息公司市场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的真实性,称未见过,基本工资中不包括30%的绩效工资。2012年4、5、6月份,海航公司全额发放了孙利梅工资25000元;2012年7、8、9、10、11、12月份、2013年1、2月份海航公司每月扣除了孙利梅工资7500元;2013年3月份,海航公司全额发放了孙利梅工资25000元。海航公司称孙利梅于2012年4月入职,第一季度没有考核,因此第二季度全额发放了工资,后第二、三、四季度孙利梅考核均未达标,故自第三季度起,每月扣除绩效工资7500元,2013年3月份全额发放了25000元,是由于计算错误。为了证明孙利梅的销售任务承诺及考核情况,海航公司提交了《销售任务承诺及考核表》予以佐证。证据显示的“任务承诺/考核周期”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考核后可发放绩效”栏显示三季度、四季度、下年度一季度绩效均为-0.75万/月,二季度考核审批意见为合同额达标,毛利任务未达标,暂扣发三季度基薪绩效部分,三季度考核审批意见为合同额达标,毛利任务未达标,暂扣发三季度基薪绩效部分,四季度考核审批意见为合同额未达标,毛利任务未达标,扣发四季度基薪绩效部分,由于全年任务未完成,已扣基薪绩效不予补发。孙利梅分别在“销售任务制定确认及审批”栏“年度指标确认”处签字,在“销售任务考核确认及审批”栏承诺人确认第二、三季度考核确认处签字,第四季度考核确认处未签字。孙利梅认可签字的真实性,称考核意见为后添加,为此提交了一份其持有的《销售任务承诺及考核表》。海航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足以说明孙利梅知晓有绩效工资的发放。孙利梅和海航公司均称孙利梅不需坐班,但需将每天工作内容录入相关系统。海航公司主张孙利梅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但4月只上了10天班;孙利梅则主张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10日,之后提交了病假条。为此,孙利梅提交了《活动信息录入》及电子邮件。海航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2013年5月21日,海航公司向孙利梅发出电子邮件,称“……鉴于目前您还未正式表态是否愿意与我司续签劳动合同,我司将劳动合同到期日起暂停发放您的薪酬福利,请知悉。如果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我司将配合进行补发、补缴等工作。”孙利梅回复称“……本人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补发拖欠本人的部分工资……。”2013年5月28日,海航公司就孙利梅2013年4月份工资事宜,向孙利梅发出电子邮件,称扣除4月份绩效工资7500元、3月份多发的绩效工资7500元、考勤扣款8045.98元、4月份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1288.51元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1512元、5月份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3024元,实发数额为-3070.49元。孙利梅认可2013年4月份应由其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为1288.51元、住房公积金为1512元、5月份住房公积金为1512元。关于业务费用,孙利梅主张入职时公司承诺其每月4万元的报销额度,但自2012年7月开始未予报销业务费用,后在其要求下,公司刘鑫才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和2013年2月5日预借其69000元用于业务费。为了证明海航公司曾向其报销过业务费,孙利梅提交了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9月13日的《报销申请》及票据予以佐证。海航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票据的关联性,称孙利梅所有的业务费已经报销完毕,经核实孙利梅预借的69000元并未用于业务,因此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孙利梅返还,不同意在本案中折抵处理。海航公司主张报销业务费用需要相关的项目整体报备、预算和审批,超过预算的费用不予报销,并且2012年9月13日之前的业务费均已报销完毕,孙利梅提交的2012年9月13日之前的票据,是审核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之后没有产生业务活动,也没有报销申请,不同意审核。为此,海航公司提交了截止至2012年9月13日的《报销申请》等予以佐证。孙利梅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只要事先向公司说明近期要开展的项目,不需要报备每天的具体预算。2013年10月17日,孙利梅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48000元、2013年4月工资25000元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工资17045.45元、报销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业务费用72182.1元。2014年3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786号裁决书,裁决海航公司支付孙利梅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48000元、2013年4月工资25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工资8045.98元、驳回孙利梅的其他仲裁请求。孙利梅和海航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海航信息公司市场销售管理办法(试行)》、《销售任务承诺及考核表》、《活动信息录入》、电子邮件、《报销申请》、票据、京朝劳仲字(2013)第1278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孙利梅的工资标准及构成,孙利梅在《劳动合同书》和《销售任务承诺及考核表》上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年薪中包括30%的绩效部分,且按照《海航信息公司市场销售管理办法》与销售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同时孙利梅在《销售任务承诺及考核表》上对年度指标进行签字确认,后孙利梅又对相应季度的考核情况进行签字确认,并且海航公司自第三季度起按照考核情况扣除孙利梅相应绩效工资,孙利梅均未提出异议。以上情况可以说明孙利梅对其工资中包括30%的绩效的情况是知晓的。故,对于孙利梅的主张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海航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孙利梅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销售任务承诺及考核表》显示的考核周期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孙利梅未在2012年第四季度考核确认处签字,且海航公司全额发放了孙利梅2013年3月工资。故海航公司扣除孙利梅2013年1、2月绩效考核工资各7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应当补足该两月工资差额15000元。海航公司主张不予补足,本院不予支持。海航公司未提交2013年与孙利梅的考核约定及2013年第一季度的考核情况。因此,应当全额发放孙利梅2013年4月工资,扣除2013年4月个人负担社会保险费1288.51元、住房公积金1512元,海航公司应当支付孙利梅2013年4月工资22199.49元。海航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海航公司主张孙利梅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孙利梅提交了多份5月份工作的证据材料。故,本院采信孙利梅工作至2013年5月10日的主张。海航公司应当支付孙利梅2013年5月工资9195元(25000元/21.75*8天),扣除已经缴纳的住房公积金1512元,海航公司还需支付7683元。海航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海航公司主张扣除应当由其公司负担的该月住房公积金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海航公司是对孙利梅进行业务费报销的。海航公司刘鑫通过预支的方式向孙利梅先行支付业务费,说明孙利梅在2012年9月13日之后存在业务费支出,且海航公司也是知晓的。故,对于海航公司关于2012年9月13日之后没有产生业务活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释明后,海航公司不同意审核孙利梅提交的有关票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孙利梅在2012年9月13日已向海航公司进行过报销,故,孙利梅本案中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之前的票据,不应纳入再次报销的范围,应当予以剔除。孙利梅提交的票据中未显示日期的,因无法核实具体发生的时间,也应当予以剔除。海航公司需支付的业务费报销款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上述原则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利梅2013年1、2月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元;二、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利梅2013年4月工资二万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四角九分;三、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利梅2013年5月工资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四、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利梅业务费报销款二万五千元;五、驳回孙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利梅和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林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蕊陈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