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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立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立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立海,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梁似规、林剑,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立海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天珍、黄莲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立海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黄立海,审阅辩护人提交的辩护词,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立海酒后到本屯李某乙经营的电子游戏机室玩游戏机,玩输后用手拍打游戏机的按键,李某乙进行劝阻被黄立海殴打头脸部几巴掌,旁人将黄立海拉到游戏机室门外。李某乙离开游戏机室几分钟后,持一根木棍返回现场,与持弹簧刀的黄立海打斗起来。在打斗过程中,李某乙被黄立海用尖刀捅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黄立海被李某乙用木棍殴打受伤也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因单刃锐器刺破胸主动脉致大出血死亡;黄立海的身体损伤属于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是两原告人的儿子,当晚受伤后被送到扶绥县东门镇卫生院抢救,共支付医药费344.96元。案发后,黄立海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6日20时55分许接到群众报案后出警处置。于5月27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13时许将黄立海抓获。2、医院抢救记录,证实李某乙于2014年5月26日21时许被送至扶绥县东门卫生院抢救,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黄某甲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黄立海、黄某某、李某甲等人喝酒,当中黄立海独自离开一会儿。其和黄某某等人即听说黄立海在村里跟别人发生冲突。其走到村中池塘边看见黄立海和李某乙两人相互扭打。就过去将两人隔开。其叫黄立海回家睡觉,他说他不回,就在那里。约过十分钟,李某乙拿着一根木棍来到黄立海面前,用木棍朝黄立海的头部打了两次,致黄立海摔倒在地上。黄立海被扶起来后就上去和李某乙打架。其想将黄立海隔开时看见他手里拿有东西,并在身体前面晃动。其怕伤到自己,还躲���一下。其将黄立海推开后,返回现场时看见李某乙衣服上面有血。后来在村边的西瓜地里看到黄立海倒在那里。4、证人黄某乙证实,案发当晚8时30分许,其和黄立海、李某甲到咘桥屯中的游戏机室玩。因黄立海用力敲打游戏机的按键,李某乙便劝阻黄立海,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其拉黄立海到游戏机室门口时,他硬不肯回家。其便去叫黄某甲、黄某某来劝黄立海回家。其进到游戏机室又见到黄立海和李某乙在吵架。我们把黄立海拉到游戏机室门口的公路边。李某乙拿一根木棍走过来,黄立海也向李某乙冲过去,两人对打起来。黄立海的头部被打一棍后倒在地上,李某乙继续用木棍往黄立海身上打了几棍。我们过去把李某乙推开时,看见李某乙的上衣、裤子沾有很多血迹;黄立海右手持一把折叠式的水果刀,他的上衣及裤子有很多血迹。后来听说李某乙倒��地上,被送到东门卫生院抢救。之后发现黄立海不见了,我们在村边的甘蔗地旁找到晕倒在地上的黄立海,就把黄立海送到东门卫生院治疗。5、证人黄某丙证实,案发当晚,黄立海在李某乙的游戏机室玩游戏机,因黄立海用力拍打游戏机的按键,李某乙进行劝阻,黄立海从裤袋拿出一把弹簧刀,将刀刃打开。李某乙见状不再出声。黄立海用手打了李某乙的头部一下。其和黄立海的朋友将黄立海拉到游戏机室外的水泥路上。站在水泥路上三分钟左右,黄立海再次冲进游戏机室里,打了李某乙五、六巴掌。因黄立海右手持那把卡刀,李某乙不敢还手。其和黄立海的朋友又将黄立海拉到游戏机室外面。三四分钟后,李某乙拿一根木棍从村委方向走过来。黄立海见了就说:“来喂,来打喂。”等话。双方对冲过去。黄立海挥着卡刀,李某乙舞着木棍,两人在水泥路中间打起来。后黄立海被打倒在地上。李某乙的左肋处的衣服沾有很多血迹,被送去东门卫生院抢救。黄立海站起来后,大家劝他放下刀,他始终没有放下刀,而是走出村去。6、证人李某甲证实,案发当时,其看见李某乙用木棍打黄立海头部一棍,黄立海倒在地上,站起来后又被李某乙用木棍打身上一棍。黄立海持一把水果刀朝李某乙身上乱挥划,其看到李某乙身上流血。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扶绥县东门镇东门村咘桥屯经联社办公楼面前的水泥路面上。现场勘查过程共提取5份血迹、一双塑料拖鞋、一根圆木棍。8、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黄立海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李某乙系因单刃锐器刺破胸主动脉致大出血死亡,案件性质属他杀。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黄立海与被害人家属。10、伤情鉴定意见,证实黄立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黄立海与被害人家属。11、情况说明及相片,证实侦查人员在黄立海的指引下,沿黄立海在案发后的逃跑路线搜寻作案刀具,但没有找到。12、户籍证明,证实黄立海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案发时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赔偿款收据,证实黄立海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1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黄立海供述,案发当晚8时许,其酒后到李某乙的游戏机室玩游戏,因玩输了生气就用力敲打游戏机按键。李某乙说为什么打游戏机,其借着酒气说打又如何,并用左手打了他的脸一巴掌。李某乙没有还手,掏出手机打电话叫人拿刀过来。其很愤怒,伸出左手又朝他脸上打了两巴掌。旁人劝架后其在游戏机室前聊天。约几分钟后,李某乙拿着一根手臂粗、长约1.2米的木棍向其冲来,其立即从衣袋中拿出折叠刀,边打开刀刃边冲过去。李某乙用木棍打其头部一棍,其倒在地上,李某乙继续用木棍打其,其站起来从李某乙侧面用刀连捅他后背,具体捅多少刀不记得了。两人对打约3分钟,李某乙就往村委办公室和戏台方向逃去,其往东门街方向逃去,并在逃跑的过程把刀扔了。其所用的刀是一把长约13公分的折叠刀,打开后刀柄和刀刃长约23厘米,刀柄和刀刃均为黑色。案发次日,其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立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黄立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给予从轻处罚。两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22265.42元。因黄立���亲属已代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故两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超出34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立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立海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天珍、黄莲祖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已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天珍、黄莲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立海上诉称,虽然打架是上诉人引起,但被害人李某乙在本案中也有过错。第一次发生冲突被他人隔开后,双方已离开游戏室。第二次打架是因被害人持木棍冲过来打上诉人,上诉人持刀对打,才导致本案结果。如果被害人不持棍返回报复,应不至于造成这个后果。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害人有过错,量刑时不考虑这个关键情节,判处其无期徒刑明显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辩护人梁似规、林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上诉人在游戏机室打被害人后,虽拿出弹簧刀,但已停止进一步伤害被害人。被害人明知上诉人持有弹簧刀很危险,完全没有必要再跟上诉人计较,但他反而出去找凶器回来报复,置自己的生命不顾。2、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照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应依法对上诉人黄立海改判为有期徒刑。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立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对于上诉人黄立海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乙存在过错,黄立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审量刑过重,应对黄立海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黄立海酒后滋事挑起事端。其两次动手殴打被害人李某乙后并未离开现场,期间还亮出作案刀具。李某乙持木棍返回现场时,黄立海立即持刀冲过去与李某乙对打。黄立海对整个事件的发展变化都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并非李某乙引发事端或无故殴打黄立海才引发本案,李某乙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黄立海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因素,已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故以此再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允许。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柚生代理审判员  施日润代理审判员  盘桂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陆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