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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易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英诉被告周国林、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赵其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英,周国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赵其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攀枝花放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李中英,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周国林,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2号工行11楼。负责人杨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洁,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赵其兵,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巫正坤(特别授权),系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连峰(特别授权),系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放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竹苑巷52号2栋1单元4-4号。法定代表人邓勇章,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中英诉被告周国林、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赵其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了肇事车辆川D3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攀枝花放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中英、被告周国林、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洁、赵其兵、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中英、被告周国林、赵其兵的委托代理人巫正坤、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枝花放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英诉称,2014年4月28日6时40分,被告赵其兵驾驶川D39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米易县城方向往米易县小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S214甸渡路33公里550米处时,与米易县赵家院子岔路驶出由被告周国林驾驶,搭乘李中英往米易县城方向行驶的川D5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国林、李中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其兵、周国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米易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转院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第一趾骨远节粉碎性骨折,左第二趾骨粉碎性骨折脱位,左第五跖骨基底骨折等。原告经过住院治疗出院后产生医疗费152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3200元/月×4个月=12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8天×80元/天=544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14%×20年=62630.4元、误工费5500元/月×7个月=5500/月÷30天×24天=428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1787.4元。以上费用是被告周国林、赵其兵过错所造成的,被告周国林驾驶的川D5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了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被告赵其兵驾驶川D392**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攀枝花放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川D392**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赵其兵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保险公司怎么赔其就怎么赔。并且其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02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40元,出院后还给付了原告的20000元。另外其汽车在交通事故中也受损,修理费为1275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问题。被告周国林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米易县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当时川D392**号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行驶,其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赔偿,其已经缴纳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怎么赔其就怎么赔;其已经向李中英支付了10000元。在交通事故中,其也受到了人身损害,摩托车也受损,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标准有异议。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有异议,原告为被保险人周国林的车上人员,车上人员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攀枝花放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李中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米易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第5104213201400276号)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由赵其兵、周国林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其兵、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国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主张其为赵其兵所撞,其摩托车头都被撞掉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周国林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攀枝花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等病历材料30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及伤情等事实。被告赵其兵、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周国林、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医药发票、医疗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印费手工发票复印件共10页,拟证明原告在攀枝花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赵其兵、周国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对没有医疗发票原件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通用手工发票不予认可,因这些费用赵其兵已经垫付;对于有原件的医疗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金额为159l.96元,其中的21元是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在攀枝花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但赵其兵已垫付的部分费用应当在赔偿费用中抵扣;因该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因此对复印费发票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汽车票、火车票,票价总金额为2000元,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周国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对汽车票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都有异议,因为这些汽车发票都是连号发票,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形,治疗过程中是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交通费认可400元左右比较合适;对攀枝花到成都的火车票,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原告根本没有到成都的相关治疗记录。被告赵其兵、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火车票是原告去成都鉴定的交通费,并非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汽车票也确有连号等问题,但原告多次往返攀枝花进行治疗,交通费支出在所难免,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并结合原告往返攀枝花治疗的次数酌情认定;5、轮椅、拐杖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因行动不便购买轮椅、拐杖产生的费用。被告赵其兵、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认为原告出具的不是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也没有医嘱,因此不能证明购买轮椅是必要的费用。被告周国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虽不是医疗机构正规发票,也没有医嘱要求购买,但原告受伤的部位为足部,并且多处粉碎性骨折,诉讼过程中仍然拄着拐杖行动,因此其购买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应属必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李中英与褚代梅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诸代梅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四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支出的护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赵其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均认为,出院后需要护理应当有医嘱证明;护理费用是依据相关文件规定的费用产生,而不是自己随便约定。被告周国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李中英出院后伤势未完全康复,结合攀枝花市中心医院2014年8月和9月出具的诊断书诊断意见表明,其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故对李中英出院后请护工进行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将按照护理行业标准予以确认;7、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赵其兵、周国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被告赵其兵、周国林、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米易县城租房子居住,其相关费用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赵其兵、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对房屋出租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合同中米易的”易”字,其时间”8”字有涂改痕迹,而且单凭房屋出租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就是居住在城镇,还应该有类似暂住证等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对证据的意见和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认为,原告的出租合同两年一签,不符合常理。被告周国林以看不懂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六份,拟证明李中英出院后还需要进行护理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赵其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认为出院诊断应该结合相关报告,仅凭诊断书不能够反映问题。被告周国林以看不懂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出院医嘱进行复诊,经复诊后医院出具医疗诊断书,其载明内容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支出。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赵其兵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成都的鉴定是原告单方面申请鉴定;在原告做这份鉴定之前,双方已经在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对于在攀枝花法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根本没必要进行二次鉴定,即使鉴定也应该双方共同进行申请鉴定。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的意见与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的意见一致,且认为原告的伤残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付。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11、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三份及米易县新时尚装饰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出事前一直在这两家做事,其职业应为建筑业。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本身就存在矛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表明是原告个人对工程的承接,原告本身就不具有相关资质,合同订立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另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装饰公司证明本身就是矛盾的,一个人不可能同时做两份工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只有具有相关资质才能进行承接,且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说明问题,还应有相关辅助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赵其兵的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周国林以看不懂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2、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手机一部及手机出库单,拟证明李中英的手机受损情况及手机购买价格。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主张该损失;保险公司在定损的时候,原告当时并没有提出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认为手机损失不属于其赔付范围;原告当时也没有及时报损。被告周国林认为,手机确是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受损。被告赵其兵认为当时事故发生时,其并没有亲眼看见手机受损,到医院后也是听原告口述,但是没有亲眼见过;对于手机的价格因未经鉴定,不知道手机值多少。本院认为,通过事发当事人的质证可以认定手机受损是事实,对该受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手机的价值,因该手机已无法修复,本院将参照其购买价格,结合其使用年限酌情确定。被告赵其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费用清单2页,门诊票据21张共计20101.26元,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垫付的资金。原告李中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垫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赵其兵可以到保险理赔中心去进行办理;原告受伤总的医疗费用中,符合保险公司赔付的总费用应为40735.2元,该公司已经垫付了的1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重申李中英受伤的损失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周国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应当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费用应当计入原告损失费用总额中进行理赔。2、客运定额发票(编号为00099818、00093269、00098203、00091453)4张、火车票2张,证明赵其兵来往成都和攀枝花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产生的费用。原告李中英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产生费用也是与周国林之间的责任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周国林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同样产生了交通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赵其兵来往于攀枝花和成都,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费用纳入本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收条2张、陈秀琼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赵其兵在李中英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及预支了20000元。原告李中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支付护理费,但产生护理费也应该根据行业标准进行确定,而不是私自约定;李中英的护理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病历上明确记载了住院天数为67天,而证据上的护理时间为68天;另外护理费用应该有行业标准,按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当时其并没有参与护理费用结算,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不清楚。被告周国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复印手工发票一份,拟证明复印病历所支出的费用。原告李中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周国林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理赔无关。本院认为,该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因此对复印费发票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保险事故车辆查勘定损草签协议书一份、修理费发票(编号为:03190210)一张,金额为1275元,拟证明保险公司对其车辆的定损情况及车辆实际修理产生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汽车修理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认可。被告周国林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费用不属于本案李中英受损的赔偿范围。被告周国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其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李中英、被告赵其兵、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收条一份,拟证明其已支付给李中英10000元费用。原告李中英、被告赵其兵、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其修理摩托车产生的费用。原告李中英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赵其兵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费用不属于李中英的损失,与本案无关。4、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影像学报告一份,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原告李中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赵其兵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其已支付100元给周国林,让他去检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费用不属于李中英的损失,与本案无关。5、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原告李中英、被告赵其兵、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理赔计算书列表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已为李中英垫付了10000元费用;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双方曾经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过,双方都认可了鉴定结果,原告没有必要进行第二次鉴定。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川D392**投保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攀枝花放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赵其兵。原告李中英对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司法鉴定也认可确实做过,但辩称是因为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不认可相关护理费用才做的第二次鉴定;对保险单无异议。被告赵其兵对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预付李中英10000元无异议;对鉴定书也无异议,但认为在交警队调解时无法达成调解,才同意被告去做鉴定的;对保险单无异议,但主张虽然被保险人写的是攀枝花放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保险费是其自己交纳的,其车辆挂靠在攀枝花放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周国林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交强险合同对受害人的相关规定,李中英作为该公司被保险机动车本车的车上人员,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原告李中英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周国林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交了保险的,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被告赵其兵认为其不清楚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攀枝花放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6时40分,赵其兵驾驶其所有(现已转让)的川D39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米易县城方向往米易县小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S214甸渡路33公里550米处时,与周国林驾驶(搭乘李中英)的往米易县城方向行驶的川D5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国林、李中英受伤、车辆受损、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042132014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其兵与周国林承担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中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中英被送往米易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即转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对李中英的伤情入院诊断为车祸伤:左足背脱套伤,左足第1趾骨远节粉碎性骨折,左第2趾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左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排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补充诊断为右后踝骨折;左距骨骨折。李中英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继续外用贝复剂局部治疗。2、患肢不负重,每月复查一次照片。3、休息壹月。4、出院带药。5、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内需陪护。李中英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9月23日、10月21日、11月25日四次前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复诊,每次复诊诊断书均载明“休息壹月”,其中,2014年8月12日的诊断书的诊断意见为休息期间(2014.8.12-2014.9.12)需护理;2014年9月23日的诊断书的诊断意见为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2014.9.23-10.23)。至此,李中英产生的医疗费为54613.09元。2014年7月29日,李中英的亲属周盛武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中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攀法正(2014)临鉴字第1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李中英其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李中英认为此鉴定结果与其伤情不符,并且在调解的过程中,人保财险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对其后续护理费不予认可,为此,李中英在明确告知被告赵其兵和周国林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9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中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X(十)级;被鉴定人李中英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8000元。同时查明,李中英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米易县城租房居住多年,从事建筑装修、维修及水电安装工作,有房屋出租合同、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证明在卷为凭。另查明,1、周国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川D5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其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川D3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为赵其兵,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攀枝花放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李中英受伤后,赵其兵已给李中英垫付了医疗费53021.13元、护理费8840元,并给李中英预支了20000元;周国林给李中英预支了10000元;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给李中英预支了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其兵驾驶的川D39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周国林驾驶的川D5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国林车上人员李中英受伤,被告周国林车辆川D5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不对其车上人员承担责任,李中英受伤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川D39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各方根据自身的过错按责任承担,即赵其兵应承担50%、周国林应承担50%。因赵其兵车辆川D39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保险,因此,赵其兵应承担的50%的责任应先由其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应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其兵自行承担。被告攀枝花放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川D3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周国林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其与赵其兵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赵其兵当时超速行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周国林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首先应当在认定书送达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其次,但周国林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赵其兵因超速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三,根据周国林提供的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照片显示,赵其兵的车辆在道路上直行,周国林的车辆则从前方右侧路口驶入车道,根据道路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转弯车应当让直行车先行,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分担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周国林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应以第一次鉴定结果对原告李中英进行赔偿的主张,因第一次鉴定后保险公司在调解中表示对相关赔偿费用不予赔偿,且李中英去作第二次鉴定时得到了周国林、赵其兵双方的认可,因此以第二次鉴定结果进行赔偿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攀枝花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李中英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0.11=49209.6元。对李中英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依法应当按照上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对其出院后至2014年10月23日的护理期间,因其雇请的护理人员的职业不固定,故本院参照米易县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此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每天70元,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12个月÷21.75天×67天=7189.02元、出院后护理期间的护理费70元/天×111天(截至医嘱护理结束时间2014年10月23日)=7770元,两项护理费合计14959.02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5289元/年÷12个月×8个月(截至2014年12月23日定残前一天,共238天)=23526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诉求过高,与实际不符,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综合考量,其交通费损失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其诉求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方式、场合、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李中英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费用,因该手机实属交通事故中毁损,其在庭审中增加请求赔偿并无不妥,对该费用应予以赔偿,但考虑到该手机已经使用接近9个月,本院对该手机的赔偿费用酌定为825元。对李中英诉请的轮椅、拐杖购买费用96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应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中的复印费的相关诉求,因其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的了周国林受伤、赵其兵和周国林的车辆受损,但因周国林受伤的损失无相关凭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周国林所有的川D5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修理费1175元,由周国林自行到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进行理赔;对赵其兵所有的川D392**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修理费1275元,由赵其兵自行到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进行理赔;对赵其兵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支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中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为54613.09元(其中符合保险理赔的金额为436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天×80元/天=536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护理费为14959.02元;误工费为23526元;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9209.6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手机损失825元,合计161452.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李中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李中英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2654.6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李中英手机损失费825元,合计103479.62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李中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525.24元。上述两项合计127004.86元。此款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李中英117004.86元。三、由赵其兵赔付李中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461.31元。四、由李中英返还赵其兵预支款81861.13元。上述四项款项品迭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支付李中英人民币40605.04元;支付赵其兵人民币76399.82元。五、由周国林赔付李中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8986.55元。此款扣除周国林已预支给李中英的10000元,周国林尚应赔付李中英人民币18986.55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六、驳回李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赵其兵负担227元,周国林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科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