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徐东升与广饶县东方物资供应处、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升,广饶县东方物资供应处,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徐东升。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县东方物资供应处,住所地:广饶县东辛路西侧(五金厂南邻)。负责人宋建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宋建国。原告徐东升诉被告广饶县东方物资供应处、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东升于2015年3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柯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升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饶县东方物资供应处、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升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532992.72元,约定近期偿还。但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推诿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饶县东方物资供应处、宋建国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32992.72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广饶县东方物资供应处、宋建国未答辩。原告徐东升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广饶县东方物资供应处向原告借现金2532992.72元,由被告宋建国提供担保。被告广饶县东方物资供应处、宋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自2013年开始存在借款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广饶县东方物资供应处将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同日,被告广饶县东方物资供应处因经营所需,将已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共2532992.72元,继续借取,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宋建国提供担保。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广饶县东方物资供应处向原告借款2532992.72元,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广饶县东方物资供应处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签订借条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宋建国作为担保人,未遵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追偿。被告广饶县东方物资供应处、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东方物资供应处偿还原告徐东升借款2532992.72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宋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建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饶县东方物资供应处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7元,减半收取135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饶县东方物资供应处、宋建国负担。原告徐东升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广饶县东方物资供应处、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534元、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徐东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柯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