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6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瑞峰与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峰,单福,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6607号原告王瑞峰,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福,男。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查哈阳农场物流中心办公室西数第三个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范志刚。被告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公路南侧综合楼2号楼104-14(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朱准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建宽,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负责人马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川,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13层。负责人罗昳,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金凤,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二道沙河南村金精饭店。法定代表人宋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向阳,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原告王瑞峰与被告单福、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远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东,被告松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建宽,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闫川,被告人保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安金凤,被告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单福、农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峰诉称:2013年10月20日2时0分许,在北京市六环路外环14.5公里处,杨宝贵驾驶黑BJ22**、黑B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发生故障在靠右行驶过程中,王瑞峰驾驶蒙B746**、蒙BAE**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方向由后驶来,与杨宝贵的车后部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王瑞峰及车上人员张铁成受伤,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王瑞峰为主要责任,杨宝贵为次要责任,张铁成无责任,杨宝贵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农垦公司,王瑞峰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松远公司(丁松车队),王瑞峰受雇于被告松远公司,王瑞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投保了座位险(司机),保额为20万,杨宝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因此王瑞峰的损失应由杨宝贵、被告农垦公司、松远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王瑞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王瑞峰医药费人民币2798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17800元、鉴定费46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两位护理人员)90278元、残疾赔偿金322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065元、交通食宿费106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354元。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其他受害人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8万多元。被告松远公司辩称:王瑞峰所驾驶的车辆属于鸿通公司,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鸿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没有异议,同意由事故责任各方依法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24000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处投保了车位险,因事故发生的保险权益同意由原告来享受,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保保险辩称:王瑞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司机险20万元,我方同意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赔付,赔偿应包括被告鸿通公司垫付的124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单福、农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2时许,在北京市六环路外环14.5公里处,杨宝贵驾驶黑BJ22**、黑BJ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发生故障在靠右行驶过程中,遇王瑞峰驾驶蒙B746**、蒙BA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方向由后驶来,王瑞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杨宝贵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相撞后,王瑞峰驾驶的车辆又与路中心隔离设施及桥墩相撞,造成王瑞峰及同乘人员张铁成受伤,两车损坏,杨宝贵驾驶车辆所载货物损坏,隔离设施及桥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王瑞峰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杨宝贵驾驶车辆载货超长、超宽,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张铁成无责任。王瑞峰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鸿通公司,主车在人保保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杨宝贵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单福,登记在农垦公司名下,主挂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宝贵系单福的雇员,单福与农垦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王瑞峰被送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6日,78天),后又两次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都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6日,9天,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30日,4天)。经诊断,王瑞峰的伤情为右足、右踝伤口大面积撕套脱伤伴皮肤坏死,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足、右踝开放伤口伴感染,右足第3、4、5趾趾骨开放骨折,腹部、右大腿、左手深Ⅱ°烧伤(面积约8%),左手、右侧颜面部开放伤口,腹腔积液,创伤后继发性出血,右足第4、5趾坏死,急性不完全性肠梗阻不除外,右胫后动脉、静脉挫伤,纵膈气肿,双侧血气胸,肺部感染,右足拇趾趾间关节开放脱位,双侧眶部、胸壁软组织损伤,外生殖器浅Ⅱ°烧伤(面积约0.5%),右侧胸壁皮下气肿,电解质紊乱,脑挫裂伤,右足背动脉、静脉挫伤,右胫后神经损伤。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瑞峰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情况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通过高院摇号的方式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瑞峰所受损伤目前遗留: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期(共18跟)②、左侧胸膜肥厚、粘连③、右足第4、5趾缺如,第1-3趾功能障碍,累计功能丧失达一足的40%以上,相当于占双足的20%以上(未及50%)④、右足底变平,足弓变浅,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上述损伤分别符合Ⅷ级、Ⅹ级、Ⅹ级、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0%);2、误工期截止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为1人。王瑞峰与李海波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二人,长女王鑫蕊,2003年10月12日出生,长子王梓涵,2010年2月21日出生。王瑞峰之父王少斌,1954年3月23日出生,之母陆凤云,1957年2月26日出生,王少斌、陆凤云共育有子女二人,长子王瑞峰,长女王瑞丽。庭审过程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王瑞峰认为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此其提供了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阳光保险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王瑞峰认为应该按照两人护理的标准计算,阳光保险认为应按照一人标准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农村收入的标准计算;关于垫付的医药费问题,松远公司表示该笔费用系由鸿通公司垫付,鸿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王瑞峰认为应该是松远公司垫付的,不认可系鸿通公司垫付的意见,并表示现在是谁垫付不清楚,因此在其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一并主张,松远公司及鸿通公司不同意王瑞峰的上述主张。经核实,王瑞峰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79187.13元(松远公司或鸿通公司垫付1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4350元、误工费31715.25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64837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2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81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另查,根据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瑞峰与杨宝贵的责任比例为王瑞峰承担70%、杨宝贵为30%,并判令阳光保险赔偿张铁成各项经济损失87623.3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135.95元、护理费2977.35元、交通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2014)围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单福、农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宝贵驾驶车辆与王瑞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瑞峰受伤,杨宝贵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王瑞峰合理合法的损失,杨宝贵应予以赔偿,具体比例为30%,由于杨宝贵系单福的雇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王瑞峰的赔偿责任由单福承担,由于单福与农垦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农垦公司应对单福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杨宝贵驾驶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两份交强险,因此阳光保险应在其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王瑞峰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单福与农垦公司负担。本案中王瑞峰要求松远公司、鸿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其与松远公司或鸿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主张的,与本案处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应该另案解决。关于王瑞峰要求人保保险履行车上人员险赔偿义务,由于车上人员险系商业保险,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人保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的范围。关于原告王立秀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王瑞峰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具体的数额为279187.13元,松远公司或鸿通公司垫付的费用为124000元,由于松远公司、鸿通公司不同意王瑞峰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该笔费用,故王瑞峰在其医药费诉求中一并主张该笔费用缺乏相应的依据,应予以扣除,最终的数额为155187.13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瑞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天数91日,并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确定为455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瑞峰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其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其加强营养期限为90日,由于王瑞峰未提供相应的营养费票据,在此情形下,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瑞峰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日,具体为245日,由于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充分,本院结合(2014)围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河北省从事交通运输人员的平均工资129.45元/日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为31715.25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瑞峰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员标准为一人,由于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充分,在此情形下,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酌情确定为126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瑞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关于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王瑞峰提交的社区居委会及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王瑞峰以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为业,在此情形下,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具体数额,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王瑞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关于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以扶养人的标准来计算的,现王瑞峰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王瑞峰要求赔偿王鑫蕊、王梓涵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王鑫蕊42040元,王梓涵为73570元;关于王瑞峰主张其父母王少斌、陆凤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由于王少斌已满60周岁、陆凤云已满57周岁,其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王少斌105100元、陆凤云1051**元。关于王瑞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8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瑞峰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根据其伤情、就诊情况及相应陪护人员的情况,确有相应费用的发生,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瑞峰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包括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四万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单福赔偿原告王瑞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等损失共计七十万八千六百五十三元六角八分的百分之三十即二十一万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七十七元,由原告王瑞峰负担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单福负担一万一千一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王瑞峰负担三千零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单福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宪龙人民陪审员 崔艳姮人民陪审员 刘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析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