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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执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福清市环境保护局与魏道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清市环境保护局,魏道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融执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福清市环境保护局,地址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陈德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魏道财,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申请执行人福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融环保法(2014)128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强制执行罚款15万元和滞纳金1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福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融环保法(2014)128号《环境保护行政处��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魏道财所经营的小型造纸厂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投入生产,该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魏道财于2014年8月3日擅自将小型造纸厂的生产废水外运并倾倒在三山镇道北村道周路与渔平高速交叉的涵洞旁的水沟,违反了《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规定,责令魏道财立即停止在港头镇后卓村投资经营的小型造纸建设项目的生产,并处10万元罚款;并对魏道财擅自倾倒生产废水的环境违法行为处5万元罚款,同时责令魏道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将倾倒在道北村道周路与渔平高速交叉的涵洞旁的水沟内的生产废水和厂内废水收集池现有的生产废水抽起,送往融元污水处理厂处理。限魏道财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建行福清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福清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融环保法(2014)128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魏道财。被执行人魏道财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清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融环保法(2014)128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魏道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缴纳15万元罚款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罚款决定(罚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可见,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执行的一种。目前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水法、海关法、劳动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了滞纳金;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了加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加处罚款是指行政机关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科以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而滞纳金是指超过规定的缴款期限,向缴款人征收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款项。本案中,虽然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附带告知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就要承担加处罚款的后果,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在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时将加处罚款表述为滞纳金,且在申请法院执行时要求强制执行罚款及滞纳金,而未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该滞纳金之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故申请执行人关于本案滞纳金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魏道财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融环保法(2014)128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15万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魏道财在上述期限内不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翁荣钦审 判 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林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小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