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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高歌与甄颖、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歌,甄颖,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高歌,男,汉族,农电局职工。被告甄颖,女,汉族,个体户。被告刘涛,男,汉族,铁路职工。原告高歌与被告甄颖、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甄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12月3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涛、甄颖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举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1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刘涛、甄颖为原告高歌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有权利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4年1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月利率的四倍为18.67‰,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未超出此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甄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甄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歌借款本息合计106000元(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3始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利息为6000元,本息合计1060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020元,邮寄费4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 娃审 判 员  徐振全助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