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再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玉巧、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玉巧、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巧,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再终字第00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巧。委托代理人:李某胜。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务。再审申请人李某巧与被申请人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裕民一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李某巧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石民一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李某巧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2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146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李某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胜,被申请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4月6日,原告开发的联邦东方明珠大厦地上三层的装修工程通过招标,由石家庄宝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刘志伦装修队中标承揽,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期限自2008年4月6日至2008年6月25日。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经人介绍临时到刘志伦的装修队进行墙体粉刷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9月27日清晨,工作尚未开始之前,由于被告个人原因不慎踩空楼梯摔倒致伤,后刘志伦装修队负责人陈粒为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和全部工资。被告以与原告存在有劳动关系为由向石家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8)第1014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1014号裁决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李某巧辩称,我找包工头,他们说是给联邦公司干活,应当找联邦公司。裕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6日,原告开发的联邦东方明珠大厦地上三层的装修工程通过招标,由石家庄宝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的刘志伦装修队中标承揽,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期限自2008年4月6日至2008年6月25日。2008年9月21日被告李某巧经人介绍到刘志伦的装修队进行墙体粉刷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9月27日清晨,被告不慎踩空楼梯摔倒致伤,后刘志伦装修队负责人陈粒为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和全部工资。被告以与原告存在有劳动关系为由向石家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09年8月5日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08)第1014号裁决书,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裕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公司通过招标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石家庄市宝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李某巧到石家庄市宝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刘志伦装修队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巧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依法确认原告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巧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巧负担。判后,李某巧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某公司开发的联邦东方明珠大厦地上三层的装修工程通过招标,由石家庄市宝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的刘志伦装修队中标承揽,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9月21日李某巧经人介绍到刘志伦的装修队进行墙体粉刷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李某巧摔伤,后李某巧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李某巧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认为,证人李某、刘某以及陈粒的证言可以证实李某巧是在刘志伦装修队承包的联邦东方明珠大厦地上三层的装修工程施工时摔伤的。李某巧与刘志伦装修队之间系雇佣关系。某房产集团公司将联邦东方明珠大厦地上三层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单位刘志伦装修队,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上诉人李某巧与某房产集团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李某巧要求确认其与某房产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巧负担。判决生效后,李某巧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人李某巧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确实存在。证据1:某分包给刘志伦装修队工程,刘志伦就没有合法资质。刘志伦与某签订合同的开工日期是2008年4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而在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后,被申请人交上的宝城公司给刘志伦出具委托刘志伦以该公司名义参加联邦东方明珠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但是他的有效期为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难道某连最起码的承包知识都不懂,在竣工后才看有没有劳动资质证书吗?在法院开庭后出具了一份迟到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实际是后补的,用了一个不正当的手段找了一个不负责任的装饰队,出具了一个迟到的资质证书,欺骗法院,愚弄法官。证据2:开始我们就随陈粒(自然人)在东方明珠工地干活的,2008年6月5日被申请人与陈粒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补充,陈粒没有被授权的相关证据。申请人被陈粒招用,陈粒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陈粒,所以与被申请人有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某公司辩称,申请人是被刘志伦装修队招用在工地干活的,其应该去找刘志伦装修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再审二审查明,2008年4月6日,某公司就联邦东方明珠大厦地上三层的装修工程与刘志伦装修队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限为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6月25日。石家庄市宝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刘志伦以本公司名义参加联邦东方明珠地上三层装修工程的投标活动的委托书有效期为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2008年9月21日李某巧经人介绍到刘志伦的装修队进行墙体粉刷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27日李某巧在工作期间摔伤,刘志伦装修队负责人陈粒为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和工资。后李某巧以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申请人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再审二审认为,申请人李某巧系被陈粒招用在刘志伦装修队承包的联邦东方明珠大厦地上三层的装修工程进行墙体粉刷工作,陈粒系刘志伦装修队的负责人,申请人李某巧与刘志伦装修队之间系雇佣关系。申请人李某巧与被申请人某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其在劳动中不受被申请人的考勤制度、奖惩制度及工作时间等相关制度约束,被申请人也从未给申请人发放过工资,因此,被申请人某公司与申请人李某巧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石家庄市宝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刘志伦委托授权的期限是2008年7月20日至9月20日,而刘志伦装修队和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日期是2008年4月6日,故刘志伦装修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将联邦东方明珠大厦地上三层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刘志伦装修队,对于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摔伤,其应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可另行主张。因此,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石民一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军民审 判 员 任永奇代理审判员 李会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裴研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