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绰号“小猴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身份证号码×××061X。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廖某接到肖某打来的电话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廖某同意后,与肖某约定在肖某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的一间出租屋交易。随后,被告人廖某携带1袋“冰毒”来到肖某的住处,将该袋“冰毒”交给肖某,并向其收取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再次接到肖某打来的电话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廖某同意并与肖某约定在珠海市金湾区珠海大道西月堂村巴士站交易。随后,被告人廖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将1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冰毒”交给肖某,并向其收取现金人民币200元。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肖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从被告人廖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00元(另案处理),小米牌手机1部、黑色充电器1个、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红色药片2袋。经鉴定,从肖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78克;从被告人廖某身上查获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分别为0.07克、0.19克,从被告人廖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廖某亦无异议。另查明,因本案被抓获后,被告人廖某又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2.证人肖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5.手机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6.调取证据清单;7.物证照片;8.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9.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和无违法记录证明;10.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1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办案说明;14.《现场检测报告书》;15.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4)229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本案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实施,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7克、充电器一个,予以没收;缴获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