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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郝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郝某,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41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郝某、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军、代理检察员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郝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尹某在白沟服饰广场东门公路边,因琐事与焦某、刘某、王某发生打斗,二被告人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谢某、同案犯柴世凤(已判决)来帮忙打架。四人再次与刘某、王某等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谢某用匕首将刘某、王某扎伤,后四人逃走。经法医鉴定,刘某所受损伤属重伤,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焦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12月26日,三名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王某、焦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三名被告人。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谢某、郝某、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三名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柴世凤的供述,被害人焦某、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报案记录,辨认笔录和照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和到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以及赔偿协议书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郝某、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郝某、尹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家属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焦某、刘某、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刚审 判 员  刘利刚代理审判员  郭艳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