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5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孙照申与朱秀杰、刘士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照申,朱秀杰,刘士伟,李庆忠,李庆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572号原告孙照申,居民。被告朱秀杰,居民。被告刘士伟,居民。被告李庆忠,居民。被告李庆秀,居民。原告孙照申与被告朱秀杰、刘士伟、李庆忠、李庆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照申,被告李庆忠、李庆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杰、刘士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朱秀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刘士伟、李庆忠、李庆秀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六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忠、李庆秀辩称,担保属实。名字是我们签的,但签字的时间和借条时间不相符合。被告朱秀杰、刘士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朱秀杰向原告孙照申借款80000元,由被告刘士伟、李庆忠、李庆秀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双方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孙照申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六个月。担保人:刘士伟、李庆秀、李庆忠,借款人:朱秀杰,借款日期:2013年1月18日”。后被告朱秀杰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8日,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秀杰借原告孙照申款8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秀杰应予偿还。关于利息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约定借款时,其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并未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士伟、李庆忠、李庆秀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一年六个月,其履行期限应为2014年7月17日,保证期限应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故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秀杰、刘士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孙照申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士伟、李庆忠、李庆秀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士伟、李庆忠、李庆秀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秀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朱秀杰、刘士伟、李庆忠、李庆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和审判员 陈勤早审判员 程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凤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