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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冯惠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惠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36号原告:冯惠卿,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肖松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继烈,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冯惠卿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有为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1月28日、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惠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继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20时20分,曾某驾驶原告自有的粤J×××××号小型越野车,沿S272线由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行至S272线91KM+100M鹤山市雅瑶镇德塑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吴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搭乘:曹丙)发生碰撞,造成曹丙、吴甲受伤(其中曹丙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A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原告已赔偿伤者吴甲各项损失共35000元,赔付死者曹丙家属合共296343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项合计331343元。原告自有的粤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冯惠卿。原告经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共331343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已支付给死者曹丙家属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0时20分许,曾某驾驶粤J×××××号车,沿S272线由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行至线××(××镇德塑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吴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搭乘曹丙)发生碰撞,造成曹丙、吴甲受伤(其中曹丙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A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原告已赔偿伤者吴甲各项损失共35000元(包含医疗费15345.40元,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等损失),赔付死者曹丙家属合共296343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处理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等损失),两项合计331343元。另查明:一、曾某所驾驶粤J×××××号车车主为原告冯惠卿。二、粤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另被告保险公司还为粤J×××××号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其粤J×××××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曾某驾驶粤J×××××号车与由吴甲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吴甲受伤及曹丙死亡,而原告对吴甲及曹丙方进行了赔付,故原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及依合同约定对原告已经赔付给对方的款项进行理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伤者吴甲及死者曹丙的家属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一、吴甲方损失30900.13元。1、医疗费15345.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提供医疗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伤者吴甲共产生医疗费用15345.4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吴甲共住院治疗25天,丧葬费296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2500元(100元/天×25天)。3、护理费4144.73元。吴甲住院25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并由其妻子吴乙在医院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证实吴乙在鹤山市莱乐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6月份工资分别为3797元、6240元、4884元,计得吴乙月平均工资为4973.67元,虽原告未能提供吴乙的相关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但吴乙的月平均工资与《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53336元/年,即4444.67元月平均工资相近,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护理费为4144.73元(4973.67元/天÷30×25天)。4、误工费8910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明远鞋厂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吴甲于2013年4月始在鹤山市明远鞋厂工作,2014年4-6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2800元及3700元,计得吴甲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医嘱全休八周,合计81天,期间无发放工资。因此,吴甲的误工费为8910元(3300元/月÷30天×81天)。综上,吴甲的损失为30900.1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2项,合计17845.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3-4项,合计13054.73元。二、曹丙方损失为359441.73元。1、丧葬费29672.50元。曹丙因本次事故死亡,其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为59345元/年,丧葬费为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0元。2、死亡赔偿费275103.50元①死亡赔偿金233386元。死者曹丙户别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曹丙的死亡赔偿金为11669.30元/年×20年=23338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41717.50元。与死者曹丙有扶养义务关系的亲属为:父亲曹某(1936年4月13日出生),母亲姚某(1935年7月9日出生),胞妹曹某容。曹丙死亡时,其父、母亲均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对曹某、姚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8343.50元/年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曹丙、姚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计算5年。因此曹丙、姚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41717.50元(8343.50元/年÷2人×5年×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造成曹丙死亡,必然对其亲属造成极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现原告赔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死者曹丙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损失合共4665.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死者曹丙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伙食费及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从死者亲属需从广西三江到广东省鹤山市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考虑,交通费酌情以500元为宜;至于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住宿费340元/天及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按三人三天计算,食宿费为3960元(440元/天×3人×3天);误工费方面,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工作情况的证据,故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0元/年为计算标准,计得误工费为205.73元(8343.50元/年÷365天×3天×3人)。综上,曹丙方的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359441.73元。综上所述,本案中伤者吴甲及死者曹丙方的损失合共390341.86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吴甲的医疗费15345.40元、吴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共17845.40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吴甲的护理费4144.73元、吴甲方误工费8910元、曹丙的丧葬费29672.50元、曹丙方的死亡赔偿费275103.50元、曹丙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曹丙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损失4665.73元,合共372496.46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70341.86元(390341.86元-120000元),由于粤J×××××号车驾驶员曾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伤者吴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曹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为粤J×××××号车承保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9239.30元(270341.86元×70%)。事故造成的伤者吴甲、死者曹丙的损失,原告已经进行了赔付,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及依合同约定,对原告已经赔付的款项进行理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9239.30元,合计309239.3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冯惠卿。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9239.30元给原告冯惠卿。三、驳回原告冯惠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惠卿承担209.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承担292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135.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施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