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甘B×××××号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峪关市文化路与建设路口向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62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客车被民警查获的经过。2、提取血样登记表和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杨某某血样情况。3、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6277mg/100ml,系醉酒驾车。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涉案车辆并返还情况。5、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与某某吃饭时喝了酒,后驾驶轻型普通客车被民警查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伏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