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吉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江苏省兴化市人,无业,住兴化市。因吸毒,于2009年2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吉某某在兴化市戴南镇先后10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计19克及“麻果”2颗,并从其在兴化市戴南镇文化宫对面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5094克,合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9.5094克,得款人民币65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兴化市戴南镇赵家村村口,向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收取人民币500元。2、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兴化市戴南镇马庄庄口一超市内,向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收取人民币300元。3、2014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兴化市戴南镇通过一辆送客三轮车以送衣服为名,向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收取人民币200元。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兴化市戴南镇万源商贸城万源宾馆门口,向吴某贩卖“麻果”2颗,收取人民币400元。5、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兴化市戴南镇赵家村其租住房内,向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收取人民币300元。6、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兴化市戴南镇赵家村其租住房内,向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收取人民币300元。7、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兴化市戴南镇赵家村其租住房内,向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6克,收取人民币500元。8、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兴化市戴南镇文化宫对面其租住房内,向叶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其中2.8297克被公安机关查获),收取人民币2000元。9、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兴化市戴南镇文化宫对面其租住房内,向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收取人民币1200元。10、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兴化市戴南镇文化宫对面其租住房内,向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收取人民币800元。11、2014年11月12日,兴化市公安局民警在兴化市戴南镇文化宫对面被告人吉某某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5094克。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甲基苯丙胺3.339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叶某、丁某、吴某、钱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照片;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3.339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兰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顾逸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