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玲凤与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吴学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凤,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吴学辉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397号原告:陈玲凤。委托代理人:韩琪,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董益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建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辉。原告陈玲凤为与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吴学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被告吴学辉已离开住所地,且去向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玲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琪,被告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林、温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凤起诉称:被告亿丰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0日,在被告亿丰公司组建过程中,原告陈玲凤与被告吴学辉于2011年6月17日签署《合���投资协议书》,决定共同出资以取得公司7.5%的股权份额,原告陈玲凤与被告吴学辉各3.75%份额,并由王尤赛代为持股。原告陈玲凤为3.75%份额向被告吴学辉交付出资款人民币1687.5万元,被告吴学辉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亿丰公司进行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吴学辉记载于股东名册,持有公司股权份额为7.5%。后因发现被告吴学辉在外负债较多,危害到原告陈玲凤在被告亿丰公司的股权权益,为此,原告陈玲凤多次要求被告亿丰公司、吴学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陈玲凤出资的3.75%公司股权份额予以体现,记入股东名册,但被告亿丰公司、吴学辉至今未予履行相关手续。因此,原告陈玲凤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陈玲凤为被告亿丰公司股东,持有公司份额为3.75%;2、被告吴学辉、亿丰公司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亿丰公司、吴学辉承担。原告陈玲凤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玲凤与被告吴学辉签署协议,原告陈玲凤拟出资认购在设立过程中的被告亿丰公司的3.75%份额股权,并由王尤赛代持股的事实;2、2011年6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62×××18卡号取款业务回单3份、明细清单2份、2011年6月13日被告吴学辉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玲凤将1687.5万元出资款交付给被告吴学辉,以取得在设立过程中的被告亿丰公司的3.75%份额股权,并且被告吴学辉明确该3.75%份额股权包含在被告吴学辉所持被告亿丰公司7.5%的份额之中的事实;3、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亿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股东会决议1份、股权转让协议1份、股东出资信息1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被告亿丰公司进行股东工商登记变更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被告吴学辉登记拥有公司7.5%份额股权的事实;4、被告亿丰公司的公司章程1份、股东出资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学辉目前仍为被告亿丰公司股东,登记拥有公司7.5%份额股权的事实;5、2015年1月13日被告亿丰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亿丰公司股东会决议,如法院确认原告陈玲凤出资属实,则公司的其余股东一致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认原告陈玲凤的股东资格,予以记载于公司章程,且同意配合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6、2014年12月14日王尤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15年1月14日王尤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邱正闯身份证(复印件签字确认)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学辉所持的被告亿丰公司7.5%份额股权,其中3.75%份额系原告陈玲凤出资而由被告吴学辉代持的事实;7、2011年6月13日至7月6日期间原告陈玲凤所持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8(开户行:镇江市马家山支行)的交易清单1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陈玲凤向吴学辉汇款3200万元,其中1687.5万元作为认购被告亿丰公司3.75%份额股权的出资款而交付被告吴学辉,其余1512.5万元已退还原告陈玲凤的事实。被告亿丰公司答辩称:原告陈玲凤所诉股权份额,作为被告亿丰公司的大部分股东是知道其已出资并由被告吴学辉代为持股的事实,但因股东之间出于老乡关系,并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现在法院经审理,如果能认定原告陈玲凤出资属实,则被告亿丰公司及股东也认可并愿意予以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亿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学辉未作答辩以及举证。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玲凤提交的证据,被���亿丰公司对其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亿丰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0日,发起人为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叶尚敏、张新全、薛春树、邱正闯、黄晓辉,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0万元;2011年11月26日,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浙江亿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王尤赛、董益松、吴学辉、蔡日旺,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0万元,其中吴学辉持该公司7.5%的股权份额;现被告亿丰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上海润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新华富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蔡日旺、吴学辉,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0万元,其中吴学辉持该公司7.5%的股权份额至今未变动。原告陈玲凤与被告吴学辉系温州泰顺县同乡。2011年6月13日,原告陈玲凤向被告吴学辉汇款3200万元;同日,被告吴学辉向原告陈玲凤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陈玲凤投资款共计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柒万伍仟元整。(投资项目地为杭州余杭区2011-36号地块)公司名称待定,该款为3.75%的股份在本人7.5%的股份之内。(我在该项目占总投资额的7.5%,投在王尤赛名下)”。同年6月17日,以被告吴学辉为甲方,原告陈玲凤为乙方,双方签署《合作投资协议书》,合作内容及方式“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组成共同体,共同投资杭州市余杭区余政储出(2011)36号地块项目。本项目由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摘牌,并与王尤赛、董益松合作成立项目公司共同进行开发----暂定名:浙江亿丰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2亿元人民币,总投资4.5亿人民币。甲乙双方以甲方名义共同投资在该公司法定股东王尤赛34%的股份内,其中甲方持该公司总��份的3.75%,乙方持该公司股份的3.75%,双方共占该公司股份的7.5%(附合作协议书)”。2011年6月22日,被告吴学辉从原告陈玲凤3200万元汇款中扣留1687.5万元作为陈玲凤认购被告亿丰公司的3.75%份额股权的出资款,剩余1512.5万元分别于同年6月22日、7月4日向原告陈玲凤退还1212.5万元、300万元。2011年11月25日,为引进投资者开发杭州市余杭区余政储出(2011)36号地块房产项目,被告亿丰公司进行股权结构重组,经股东会经决议,其中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公司50%股权份额转让给浙江亿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邱正闯将其拥有的公司8.82%股权份额分别转让给董益松1.32%、吴学辉7.5%,并于2011年11月26日进行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吴学辉作为继受者从原股东邱正闯处受让公司7.5%份额股权,并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此后,被告亿丰公司就股权未曾增资扩股,也���曾减资缩股。原告陈玲凤因要求被告亿丰公司、吴学辉进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出资的3.75%公司份额股权予以体现,载入股东名册,但无果。为此,原告陈玲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亿丰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明确表示如原告陈玲凤所诉股权份额出资属实,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认可其股东资格,公司也同意予以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与此同时,被告亿丰公司原股东王尤赛、邱正闯也分别出具说明,证明吴学辉所持公司7.5%份额股权中包含原告陈玲凤出资的3.75%公司份额股权。本院认为,原告陈玲凤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款据等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为取得被告亿丰公司3.75%份额股权,原告陈玲凤向被告吴学辉交付出资款,约定该3.75%份额股权由被告吴学辉代持,登记在被告吴学辉名下。原告陈玲凤虽未以股东身份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其出资事实清楚明确,故原告陈玲凤应系被告亿丰公司的隐名股东。因此,现原告陈玲凤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予显名登记,作为被告亿丰公司及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认可并同意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故原告陈玲凤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吴学辉持有的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3.75%份额股权为原告陈玲凤所有;二、被告吴学辉、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前述(一)款的股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陈玲凤名���。三、被告吴学辉向原告陈玲凤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学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王惠新人民陪审员 泮建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希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