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住肥东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月2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肥东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家中依法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疑似猎枪一支。2014年12月1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疑似猎枪进行枪支检验,被认定为枪支。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