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桂芹与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宝鸣、孙凤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桂芹,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宝鸣,孙凤江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再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桂芹,女,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张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法定代表人李艳迪,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刘宝鸣,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原审第三人孙凤江,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乡直所在地。申请再审人王桂芹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棚室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宝鸣、孙凤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庆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2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申请人龙凤棚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艳迪、原审第三人刘宝鸣、孙凤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22日,一审原告王桂芹起诉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5月至6月间,第三人刘宝鸣在原告处购买苗木,又将该苗木出售给被告龙凤棚室公司,现第三人刘宝鸣共欠原告苗木款人民币759680元。原告多次向第三人索要苗木款,第三人未给付,且第三人未向被告索要苗木款。因第三人刘宝鸣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苗木款人民币759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凤棚室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龙凤棚室公司无关。被告将大棚承包给孙凤江使用,是孙凤江在刘宝鸣处购买的苗木,且刘宝鸣原价买原价卖不符合常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王桂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宝鸣辩称,2011年4月末,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艳迪来我家,要购买果树苗,我把十万元的苗送到被告单位,被告给了我十万元。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6月12日,我又从原告处购买了四车苗卖给被告,原告直接把货送到被告公司,苗木款共计759680元。原价买原价卖的原因是想与被告保持一个长期的合作关系。第三人孙凤江辩称,我与刘宝鸣是合作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我承包的是被告龙凤棚室公司的大棚。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5月至6月,第三人刘宝鸣从原告处购买苗木,截止2011年6月11日,刘宝鸣共欠原告苗木款人民币759680元至今未给付。刘宝鸣将从原告购买的苗木又出售给被告,第三人孙凤江为刘宝鸣出具了收条,至今被告尚欠第三人刘宝鸣苗木人民币759680元。原告多次向刘宝鸣索要苗木款未果。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1年5月至6月,第三人刘宝鸣从原告处购买苗木后又将苗木出售给被告,被告欠第三人刘宝鸣苗木款,刘宝鸣怠于向被告索要苗木款,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否认第三人孙凤江出具收条系职务行为的辩解,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孙凤江在被告公司负责日常管理,且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原告诉请涉及的事实。虽被告提供了其与第三人孙凤江的承包协议,但因其没有提供在原告送货时原告已知孙凤江系大棚承包人的证据,因此,应认定第三人孙凤江出具的收条系职务行为。关于被告提出对收条进行鉴定的主张,原审认为,因当时孙凤江在被告公司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其行为已能认定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无论“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公司”、“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字样是在孙凤江签名之前还是之后,都不影响孙凤江代表被告公司签收的事实认定,因此,原审对被告申请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债务人刘宝鸣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欠刘宝鸣货款的事实存在,且刘宝鸣怠于向被告行使权利,债权人直接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芹货款759680元;二、第三人刘宝鸣、孙凤江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1397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龙凤棚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刘宝鸣从王桂芹处购买苗木后,又以原价卖给上诉人,不符合生活常识。刘宝鸣虽解释是为了与我方保持长期合作关系,但事实上,我方与刘宝鸣之间除本案有合作之外,没有其他合作关系。二、被上诉人王桂芹所持有对我方享有债权的证据存在瑕疵,且刘宝鸣也认可该瑕疵,这说明被上诉人王桂芹与第三人刘宝鸣是恶意诉讼。且原审时,我方提出对该收条进行鉴定,但原审拒绝鉴定,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如果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是孙凤江,刘宝鸣是第三人,原审错列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桂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宝鸣辩称,我与孙凤江没有合作关系,我们是买卖关系,我也没有长期在大棚住过,只是住过一个月的时间帮助指导上诉人栽种苗木,此后就没有去过。原审第三人孙凤江辩称,一、我与刘宝鸣之间是合作关系,我出大棚,刘宝鸣出苗,王桂芹是技术员。五份收条内容都是刘宝鸣写的,而且不是同一时间,是刘宝鸣作假。二、我是从昱晟通经贸有限公司承包的大棚,与上诉人龙凤棚室公司没有关系,当时龙凤棚室公司并没有成立。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6月12日,原审第三人刘宝鸣向被上诉人王桂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1年6月11日止,共欠王桂芹苗木款人民币759680元整,欠款人刘宝鸣”。2011年4月5日,原审第三人孙凤江与昱晟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迪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孙凤江使用六十栋大棚,使用期间所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昱晟通经贸有限公司无关。2011年5月12日、2011年5月22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11日,原审第三人孙凤江分别为原审第三人刘宝鸣出具了收据五份,孙凤江收到刘宝鸣的苗木,共计人民币75968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代位权成立的最主要条件是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主债务人刘宝鸣是否对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对此问题,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审第三人刘宝鸣有到期债务,为原审第三人刘宝鸣出具收据的原审第三人孙凤江也不认可其为刘宝鸣出具收据的行为代表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而原审第三人孙凤江认可其本人与原审第三人刘宝鸣之间是合作关系,因此,本案是否存在原审第三人刘宝鸣对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无法确定。另一方面,原审第三人孙凤江为原审第三人刘宝鸣出具的收据上仅有孙凤江本人签名,收据上无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孙凤江均否认孙凤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孙凤江出具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关于原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孙凤江与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问题,经本院查明,该协议书实际系原审第三人孙凤江与昱晟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迪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经贸有限公司将大棚出租给原审第三人孙凤江使用,该协议书并非体现承包关系,同时,该协议书也并非原审第三人孙凤江与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因此,原审第三人孙凤江为刘宝鸣出具收据的行为并非代表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及本案所涉的协议书与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本案被上诉人王桂芹主张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王桂芹无权要求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本案所涉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13)庆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2)龙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桂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7元由被上诉人王桂芹负担。王桂芹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刘宝鸣对龙凤棚室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无法确定认定错误。刘宝鸣在申请人处购买苗木卖与被申请人龙凤棚室公司,龙凤棚室公司经理孙凤江出具收条五份,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收到货物并欠款的事实。二、原审认定孙凤江买苗木属于其个人行为错误。孙凤江在原审中已经自认是龙凤棚室公司经理,且有证人证实孙凤江系龙凤棚室公司的经理。因此,孙凤江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代表龙凤棚室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龙凤区人民法院(2012)龙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龙凤棚室公司答辩称,一、孙凤江系龙凤棚室公司成立之前聘用的主管建设的经理,他只能代表与棚室建设有关的行为。二、孙凤江承包龙凤棚室公司的大棚,其与刘宝鸣之间的纠纷与龙凤棚室公司无关。三、刘宝鸣所提供的收条不是原有的条,是后来制作合成的。综上,我方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宝鸣辩称,孙凤江是被申请人龙凤棚室公司的经理,苗也种在了龙凤棚室公司的大棚里。我想和龙凤棚室公司保持长期的合作关系,所以就原价买原价卖了。原审第三人孙凤江辩称,一、我与李艳迪之间是亲戚关系,她给我56栋大棚让我在那耕种,就算是给我的工资,该事情与龙凤棚室公司没有关系。二、关于刘宝鸣所说的五份收条是不真实的,伪造的。三、我原来并不认识王桂芹,她去大棚是以技术员的身份。后来刘宝鸣说不干了,我们也没有办理交接,刘宝鸣走的时候还拉走了一车苗,后来王桂芹也拉走了一些苗。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案由为代位权纠纷。代位权成立的条件是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原审关于刘宝鸣对龙凤棚室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庆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及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2)龙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7元,退还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龙凤棚室公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朱峰娟审 判 员 曹国安代理审判员 张 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路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