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陈张户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户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张户,无业。因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先后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9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三日、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晓忠,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张户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张户及辩护人周晓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开始,被告人陈张户伙同卢鹏(另案处理)以发放招嫖卡片至宾馆客房,再按嫖娼者的要求将卖淫女送至客房卖淫的形式介绍叶某(已被行政处罚)进行卖淫活动,并按卖淫所得收取提成。2013年9月14日至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张户伙同卢鹏介绍叶某先后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黄屿路口的“新一天宾馆”、龙湾区“富豪大酒店”、鹿城区“锦城商务宾馆”等地卖淫20余人次,其中在“新一天”宾馆308房间、217房间、405房间分别向鲁某、吴某、安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卖淫各一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张户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同案卢鹏的证言,证人叶某、鲁某、吴某、安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人陈张户在庭审中辩解,其介绍卖淫的次数仅有3次,其不知道卖淫女叶某每天卖淫这么多次。辩护人提出的辩称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张户介绍卖淫20余人次,只能认定被告人陈张户介绍卖淫3人次。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14日开始,被告人陈张户伙同卢鹏发放招嫖卡片至宾馆客房,再通过电话联系按嫖娼者的要求将卖淫女叶某(已被行政处罚)送至客房卖淫,并按卖淫所得收取提成,其中被告人陈张户每次收取50元。至2014年9月18日凌晨止,被告人陈张户伙同卢鹏介绍叶某先后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黄屿路口的“新一天宾馆”、龙湾区“富豪大酒店”、鹿城区“锦城商务宾馆”等地卖淫20人次以上,其中在“新一天”宾馆308房间、217房间、405房间分别向鲁某、吴某、安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卖淫各一人次。被告人陈张户共获利约1500元,其中440元已被扣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自2014年9月14日开始,卢鹏与被告人陈张户到相关宾馆发放招嫖卡片(卡片上的联系号码为“136××××3683”),经与嫖娼者电话联系后,再接送其至宾馆卖淫。每次收取的嫖资为300元或400元,其分给被告人陈张户50元、卢鹏100元,其余归其所有。2014年9月14日其卖淫六七次,2014年9月15日其卖淫七八次,2014年9月16日其卖淫三四次,2014年9月17日夜间至18日凌晨,其卖淫四次。其获利约五六千元,共卖淫约30次左右。其辨认出卢鹏、被告人陈张户及嫖娼者鲁某、吴某、安某。2、同案卢鹏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陈张户被拘留获释后,其请被告人陈张户吃饭。过了两天,其让被告人陈张户与其一起合伙介绍卖淫女叶某卖淫。其与被告人陈张户、叶某约定由其与被告人陈张户负责发放招嫖卡片(卡片上的联系号码为“136××××3683”)、与嫖娼者谈价格及接送叶某去宾馆卖淫。其与被告人陈张户、叶某之间分成比例为100元、50元、150元或100元、50元、250元。自2014年9月14日开始,其与被告人陈张户到相应宾馆发放招嫖卡片。当日叶某卖淫成功约六七人次。通过同样的方式,叶某在2014年9月15日卖淫七八次,在2014年9月16日卖淫七八次,在2014年9月17日夜间至18日凌晨,叶某至少卖淫三次,总计约有三十余次。2014年9月16日,其原先使用的红色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其和被告人陈张户、叶某一起去牛山劳务市场购买一辆白色摩托车。之后主要由被告人陈张户开摩托车接送叶某卖淫。其获利共计约3200元。3、被告人陈张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11日,其因拉客招嫖被拘留四日获释后,卢鹏请其吃饭。过了两天,卢鹏让其一起合伙到宾馆发放招嫖卡片(卡片上的联系号码为“136××××3683”),并由其与卢鹏送卖淫女叶某到宾馆卖淫。其与卢鹏、叶某约定分成比例分别为50元、100元、150元或50元、100元、250元。2014年9月14日叶某卖淫约十来次,2014年9月15日叶某卖淫八九次,2014年9月16日叶某卖淫六七次,2014年9月17日至18日凌晨,叶某卖淫六次,共计约30人次。2014年9月14日、15日,其与卢鹏一起送叶某去卖淫。2014年9月16日,其与卢鹏使用的红色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卢鹏带其与叶某去牛山劳务市场处购买一辆白色摩托车,之后基本上由其开车送叶某去卖淫。其获利共计约1500元,其中44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辨认出叶某即由其介绍卖淫的卖淫女子。4、证人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15日晚上其通过拨打手机号码“136××××3683”,召来卖淫女叶某并与之发生性交易的事实。其辨认出卖淫女叶某。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晚上,其通过拨打手机号码“136××××3683”,召来卖淫女叶某并与之发生性交易的事实。其辨认出卖淫女叶某。6、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凌晨,其通过拨打手机号码“136××××3683”,召来卖淫女叶某并与之发生性交易的事实。其辨认出卖淫女叶某。7、招嫖卡片的照片,证明招嫖卡片上手机号码为“136××××3683”。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叶香因卖淫被行政处罚,吴某、安某因嫖妓被行政处罚及被告人陈张户的劣迹情况。9、扣押清单,证明自被告人陈张户处扣押现金440元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张户的归案情况。11、公民身份信息,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张户提出的其仅介绍卖淫三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陈张户介绍卖淫三次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陈张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卢鹏的证言,卖淫女叶某的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该三人共同预谋,由被告人陈张户、卢鹏共同介绍叶某卖淫。至于具体由何人接听电话,或进行接送叶某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共同犯罪的性质。上述证据结合证人鲁某、吴某、安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等证据能充分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陈张户与卢鹏介绍叶某卖淫次数达20人次以上,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张户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张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张户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违法所得440元予以没收,并追缴被告人陈张户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王秋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曾晓宇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