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国成诉被告向瑞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成,向瑞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773号原告周国成,男,汉族,1967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XX(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瑞东,男,汉族,1969年8月1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房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国成诉被告向瑞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向瑞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向瑞东驾驶豫S7G1**号轿车沿光山县县城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路尚峰国际小区路段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周国成驾驶的豫S705**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国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国成无责,被告向瑞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直至今日,腿部受伤部位功能受限。被告向瑞东驾驶的豫S7G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未作出任何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78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第一组证据:1、周国成的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残疾证,证明诉讼主体地位以及被抚养人情况;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第三组证据:1、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4、住院病历;5、明细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第四组证据:1、信阳息州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2、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用;第五组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2、协议书两份;3、水费票据一张;4、天然气收费凭证六张;5、物业费收费票据六张,证实原告自2011年在城镇居住;第六组证据:1、光山县益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营业执照;4、戴啟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6、章文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证实原告自2011年从事的工作;第七组证据:1、曾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戴修成的身份证复印件;3、姚玉莲的身份证复印件;4、戴修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抚养人的情况;第八组证据:其他合理开支票据,证实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必要费用的情况;第九组证据:1、配件销售单一份;2、三轮车停车费施救费收据一张,证实车损情况。被告向瑞东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两万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瑞东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也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2、在确认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承担基本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请法庭依法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向瑞东驾驶豫S7G1**号轿车沿光山县县城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路尚峰国际小区路段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周国成驾驶的豫S705**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国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国成即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右跟腱不全断裂伤;3、双下肢皮肤挫裂伤。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76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17643.01元。后于于2014年10月23日花去检查费120元,2014年12月20日花去检查费120元。总计,17883.01元。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国成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国成因车祸致右侧第5肋骨及左侧第3-6肋骨骨折(肋骨总数5根)评为十级伤残;左外踝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周国成花去鉴定费1693.5元。该起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06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瑞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国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向瑞东有适格驾驶证,其所驾驶豫S7G1**号轿车有合法有效行驶证,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截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周国成家庭被抚养人基本情况为:长子周翔年满18周岁,但属三级智力残疾人、长女周诗雨现年11周岁。父亲戴修成现年79岁、母亲现年78岁,周国成有兄弟姐妹6人。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国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06141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国成在该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向瑞东应承担全部责任。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理由充分,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房屋转让合同、水费票据、天然气收费凭证以及物业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周国成在城镇居住;原告另提交的,光山县益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三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对于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水泥销售,并不能证明其200元/天的收入标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当以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轮椅一台17**元的收据、2014年8月15日拐杖一双100元的收据,结合原告伤情,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光山万顺三轮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销售单,该单据缺乏合法形式,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长子周翔的残疾计算年限,周翔虽已成年,但属三级智力残疾,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残疾计算年限不超过10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承担基本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请法庭依法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周国成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原告周国成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7885.01元;2、误工费11192.87元(34045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4680.3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5、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两处10级伤残计算标准即11%));7、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8、司法鉴定费1693.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部分14703.92元[(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长子周翔计算10年+长女周诗雨计算7年)÷2人×11%)];父母部分1180.32元(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戴修成计算5年+姚玉莲计算5年)÷6人×11%];10交通费酌定500元;11、残疾用具费(轮椅、拐杖)1880元;12、停车费、施救费550元。合计116807.1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周国成114563.63元(116807.13元-鉴定费1693.5元-停车费、施救费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向瑞东赔偿原告周国成2243.5元(鉴定费1693.5元+停车费、施救费550元,向瑞东已垫付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向瑞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张崇福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兰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