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崔军与高安福、谭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军,高安福,谭静,胡园园,安守强,周茂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园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守强,潍坊职业学院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茂滨。上诉人崔军因与被上诉人高安福、谭静、胡园园、安守强、周茂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一重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高安福,因涉嫌职务侵占、集资诈骗,负案在逃。安守强已就涉案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崔军所诉高安福该笔借款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军的起诉。上诉人崔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8月18日,高安福向崔军借款100000元,并有胡园园、安守强、周茂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的出借方式为“现金”支付,崔军已履行了实际付款的义务。二、原审法院法律定性错误。2012年2月17日,高安福因涉嫌职务侵占、集资诈骗一案,被潍坊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高安福在逃。2012年2月13日,安守强向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的报案材料并非是该案的立案依据,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安守强的询问笔录是片面的,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本案的借款并不符合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条件。被上诉人虽主张高安福的该笔借款行为涉嫌集资诈骗,但未证明该笔借款与高安福的犯罪行为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集资诈骗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该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裁定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高安福、谭静、胡园园、安守强、周茂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安福涉嫌职务侵占、集资诈骗一案,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侦查,高安福现在逃。被上诉人安守强已就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向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报案,而上诉人崔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涉案民间借贷纠纷系单纯的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嫌疑无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崔军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