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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司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司某甲,司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65号原告:孟某某,农民。被告:司某甲,农民。被告:司某乙,农民。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司某甲、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甲、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司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司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止)。被告司某甲、司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条及担保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司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司某乙为该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司某甲、司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担保协议各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司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利息为月利息3%;借款本息于2014年9月18日一次性偿还。被告司某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司某甲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司某甲向原告孟某某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司某甲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司某甲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支持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司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自愿按担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司某乙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司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司某甲、司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芳 搜索“”